延边中油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慕喜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中油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毕艳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福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喜芳,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延边中油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慕喜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慕喜芳室内采暖安装费用150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接手该房屋时此房已空置很长时间,上一家承租人是在慕喜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夜间搬走的,等慕喜芳知道时承租人已经搬走多日,室内物品已经发生丢失,为此,慕喜芳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可以间接证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接手时的房屋状态。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慕喜芳起诉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损坏了采暖设施,应当由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赔偿房屋粉刷费用29885元错误。因为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房屋干净到什么程度,因此,我们使用房屋保持原样即可。房屋墙皮脱落的原因系房顶严重漏水导致,上诉人在漏水的第一时间就通知了慕喜芳,但慕喜芳舍不得花钱修理,一拖再拖直至漏水从三楼到一楼,已经严重影响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的正常经营,慕喜芳才派其弟弟和妹妹前来查看证实并同意修理的。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租赁该房屋后,三楼一直没有使用,二楼作为仓库使用,所以二、三楼没有必要粉刷,一直保持原样。所以原审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房屋粉刷费用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应该负担所租用房屋的主楼及锅炉房屋面保温及防水费用43471元不当,房屋目前有完整且合格的保温和防水体系,是2012年延吉市政府统一规划并出资做的,并承诺五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延吉市政府负责,原审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没有依据。(四)原审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赔偿慕喜芳玻璃安装费用959元以及马葫芦清理费311元错误。慕喜芳没有证据证明她原来的房子就有玻璃,实际上她的房子三楼阳台的背阴面从来就没有安装过玻璃,而且,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去破坏。至于清理马葫芦的问题,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是在延吉市法院执行局的介入和监督下交给慕喜芳的房门钥匙,是在一切都达到她满意并请示延吉市法院执行局同意后才交的钥匙,所以根本不存在马葫芦垃圾清理的问题,而且,房子交给她已经一年了,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也不知道该房屋现在的具体状况。(五)原判认定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应该赔偿慕喜芳旧锅炉费用28000元不当,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在2007年就发现该房屋原有的锅炉漏水,因慕喜芳不同意更换,只好焊接修理后继续使用,2009年慕喜芳确认锅炉漏水同意更换并答应出资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才对锅炉进行了更换,拆除已经报废的旧锅炉也是与慕喜芳协商后进行的。慕喜芳在旧锅炉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鉴定让石化产品经销公司难以接受,国家明确规定普通锅炉的使用年限是15年,被申请人使用的旧锅炉是1994年建房时安装并开始使用的,到2009年即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价值不可能高达28000元。(六)原审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慕喜芳房租费20833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错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与慕喜芳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日期是2007年5月1日,也就是每年的5月1日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交付租金日,在4月初还没有到付租金日时,她已经把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起诉到法院,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接到起诉书的日期在给付租金日之前,而且,慕喜芳明确告诉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你现在给我租金我都不要了,我要把你撵出去,我的房子有的是人租,价格比你的要高多了。”所以我们只能等待法院的判决。因而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无不交房租金的故意,不存在违约问题,也无需缴纳违约金。(七)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租房屋后花费27万余元进行装修和整改,所以才会签订8年的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提前结束租房合同,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有权将所有装修及改造费用以八年平摊索回剩余两年的装修费用3.175万元。

慕喜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关于锅炉房修建费用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修建锅炉房费用18394元不应由我承担,鉴定费1500元、反诉费460元应当归还我。

本院认为:一、关于室内采暖安装费用15017元、修复被熏黑、墙皮脱落的墙面粉刷费用29885元、玻璃安装费用959元及马葫芦清理费311元是否应由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的问题。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认向慕喜芳交付房屋时确有部分暖气管、暖气片及玻璃丢失、损坏和墙面被熏黑、墙皮脱落等情况,但主张在其从慕喜芳处承租此房屋时就是此种状况。由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在租用期间对房屋的室内装修以及对房屋维护、保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但不能改变房屋的承重墙、主体结构。租期内乙方承担房屋养护,维修室内外设施,保证该房屋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窃物料、载重超量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虽然双方对房屋出租时的状态并未约定或记载,但是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维护义务由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出租时状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条款的正常理解,推定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符合正常使用功能没有异议。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应当对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租房屋时暖气管、暖气片及玻璃已受到损坏和墙面被熏黑、墙皮脱落的情况,则应当对租赁物的缺失和损坏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锅炉恢复费用28000元是否应由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作为租赁房屋附属设施的旧锅炉拆除后变卖已经过慕喜芳同意,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主张另案已经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已涉及此笔费用,经审查,该判决仅认定了慕喜芳同意在2011年房屋租金中扣除屋顶防水和换锅炉费用三万元的事实,并未涉及被拆除变卖的旧锅炉的损失承担,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与(2013)延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主楼及锅炉房屋面保温及防水费用的问题。虽然石化产品经销公司主张2012年延吉市政府统一规划并出资做房屋的保温和防水体系时承诺五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延吉市政府负责,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在一审庭审时承认2012年房屋加装朝鲜族式屋顶后形成漏水,并明确表示对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包含主楼及锅炉房屋面保温及防水费用在内的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018号鉴定书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因此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修复主楼及锅炉房屋面保温及防水费用43471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解除合同后占有房屋的租金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违约并判令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并承认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2012年10月,原审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判决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应当支付的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并无不当。

五、关于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对房屋投入的27万余元装修和整改费用是否应由慕喜芳分摊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对房屋的室内装修以及对房屋维护、保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租结束时室内装修设施无偿移交乙方”,已经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书认定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违约并判令解除合同,因此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要求慕喜芳分摊装修和整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锅炉房的修建费用18394元、相关鉴定费1500元等是否应当由慕喜芳承担的问题。虽然慕喜芳主张没有要求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改建锅炉房,仅承认之前搭建的锅炉房确系违章建筑并认可在得到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关于延吉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后表示同意拆除锅炉房,但是锅炉房是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继续正常使用房屋所必不可少的附属设施,修建锅炉房的费用并不属于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应由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负担的房屋维护、保养费用范畴,而慕喜芳毕竟是新修建锅炉房的受益人,原审依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判决慕喜芳承担锅炉房的修建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和慕喜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中油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和慕喜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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