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吉林省盛泉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韩某某,住吉林省伊通县。
被告韩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程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林省盛泉饮品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韩某某、韩某甲、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03元(已付),减半收取。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