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林、孙凤莲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洙、秦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亚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凤莲,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系刘亚林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杨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东洙,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一审第三人:秦立柱,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刘亚林、孙凤莲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龙信用社)及一审第三人李东洙、秦立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亚林、孙凤莲再审申请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和龙信用社向刘亚林的账户内支付53万元的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依据不足。2005年10月12日及10月13日的贷款,和龙信用社称将33万元的贷款转入了名为刘亚林的账户内,之后开出了现金支票向刘亚林进行了交付,单独转入名为刘亚林账户的付出行为不能认定和龙信用社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因为转账之后银行又将账户的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出。而和龙信用社主张将现金支票交付给了刘亚林并无相关证据,支票背书栏内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刘亚林的笔迹,且2005年10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名经鉴定也不是刘亚林的笔迹,因此不能认定该笔贷款和龙信用社向刘亚林本人进行了交付。2005年10月13日13万元的贷款,和龙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付出联中的签名虽为刘亚林本人签字,但和龙信用社盖章确认的付出三角形章标明的为转讫,即转账支付,说明该凭证发生于现金支票交付之前,故不能以此证据单独确认和龙信用社履行了交付义务。2006年4月12日的贷款,和龙信用社自认为系以新贷还旧贷,原审判决没有对旧贷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和龙信用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刘亚林对旧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就确认和龙信用社履行了交付义务,显然属于事实认定的基本依据不足。第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长调离后他人以该审判长的名义作出的判决,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和龙信用社与刘亚林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和龙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亚林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贷款到期后,刘亚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刘亚林、孙凤莲称:2005年10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的笔迹,2005年10月13日13万元的贷款是转账支付,2006年4月12日的贷款系新贷还旧贷,再审申请人刘亚林、孙凤莲否认旧贷事实,原审认定和龙信用社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该笔贷款和龙信用社向刘亚林本人进行了交付。再审申请人刘亚林、孙凤莲这一抗辩并不成立,2005年10月13日13万元的贷款,和龙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付出联中的签名为刘亚林本人签字,2006年4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上有刘亚林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刘亚林、孙凤莲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贷款事实的确认。另外,刘亚林、孙凤莲称一审中审判长调离后他人以该审判长的名义作出的判决,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刘亚林、孙凤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亚林、孙凤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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