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刘海波,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08505-8。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辉,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
审 判 长 温 冰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柯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