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丁客心,现年15岁。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家暴,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家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五张,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丁某甲现年15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丰泽苑B01-4-401的楼房一套,双方同意作价人民币17万元、丁素杰债权4万元、外债欠于长福9000元。有争议财产,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取走存款1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丰泽苑B01-4-401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某8.5万元;
三、杨德重债权2万元归原告所有、丁素杰债权4万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外债9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500元;
四、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一次,一直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