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张某。
被告隋某。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车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隋某、姜某、张某、张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3日以无法联系到被告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承担(已付)。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