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德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张某。

被告隋某。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车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隋某、姜某、张某、张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于2014年10月13日以无法联系到被告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信用社承担(已付)。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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