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与杨兆林、宗序国、王琦、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男, 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 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刘军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兆林,男, 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宗序国,男, 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琦,男, 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原江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军因与被申请人杨兆林、宗序国、王琦、第三人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林业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据(2010)八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此调解书所做的保全是依据宗序国与第三人的合同,未发生物权效力;一、二审认为执行的房屋与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是错误的;一、二审未支持刘军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抗辩,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八家子林区基层人民法院查封的三套房屋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军主张执行查封的房屋与刘军占有使用的房屋为同一,并申请对争议三套房屋停止执行,但其提供的购房合同,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较多瑕疵,合同均未填写合同编号,且合同付款方式均写明抵押,虽“抵押”二字后被划掉却没有约定其他付款方式。另外,刘军提供的相应的付款收据上也均有“抵押”字样被勾掉的痕迹。除上述合同及非正式的房款收据外,再审申请人刘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自2010年11月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但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已于2010年4月被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裁定保全,因此刘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合法占有房屋,合同相对人天池房地产亦主张与刘军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关系、刘军占有房屋是强行占有。因此,原审判决以刘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占有合法为由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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