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大岗子镇五圣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负责人:刘金贵,该村委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女,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杰,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史忠,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大岗子镇五圣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圣堂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史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圣堂村委会再审申请称:(一)史忠自2000年承包至今都没有缴纳过承包费,史忠于2000年至2011年期间仅向草原站交纳了管理费而未交纳承包费。没有证据可证明史忠于2012年、2013年缴纳了承包费。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史忠按时缴纳承包费的依据是史忠提交的一份收据的复印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史忠违法转包、改变草场性质,违法取土出售,属严重违约行为,五圣堂村委会有权依法终止合同。史忠违反合同约定,将120公顷草原转包给鲁中,鲁中改变草原用途开地种庄稼。史忠违法取土出售给黑龙江农垦集团建筑一公司第七项目部,这一事实很多村民都知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史忠辩称:(一)史忠与五圣堂村委会于2000年4月9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村委会申请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1.2013年4月22日史忠向五圣堂村委会交纳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4400元。五圣堂村委会收到后为史忠出具了收款收据,后五圣堂村委会以大安市大岗子草原管理监察站不允许收承包费为由,将已收取的4400元退回,这一事实有史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五圣堂村委会当时的村文书尤玉宝证实,应视为史忠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五圣堂村委会当时没有异议。2.五圣堂村委会称史忠2000年至2011年没有交纳过承包费的说法不能成立。大岗子镇7个村收取承包费都是采取由镇草原站收取的方式。虽然史忠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但其采取了及时补救措施,将承包费全部交齐,五圣堂村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史忠在五圣堂村委会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了交清全部承包费的义务,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3.史忠没有将120垧草原转包给鲁中,事实上是五圣堂村委会将草原承包给鲁中,有鲁中与五圣堂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鲁中的证实。4、史忠没有挖坑卖土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五圣堂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承包费问题
1.关于2000至2011年间,史忠是否足额交纳了承包费问题。双方对史忠将款交到了大安市大岗子草原管理监察站没有异议,只是交款的性质和方式有异议。根据大安市大岗子镇畜牧兽医站(原大安市大岗子草原管理监察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至2011年大岗子镇全镇每个村的使用管理费和草原承包费均由草原管理监察站收取,也符合《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草原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8]4号)第16条 “……承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含草原使用管理费);发包方……向市草原管理部门交纳下年度的草原使用管理费,剩余的承包费按村、乡、市、白城市草原管理部门5:2:2:1的比例分配……”的规定,故应认定史忠2000至2011年间承包费已足额交纳了。对于五圣堂村委会是否根据大安市政府文件规定分配了剩余的承包费,则由五圣堂村委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关于2012、2013年的承包费问题。根据五圣堂村委会原村书记兼村长史彬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因草原管理部门不让收草原费,现史忠等5 人承包户的承包费由其保存。五圣堂村委会原会计尤玉宝证实,史忠已将2012年、2013年承包费交给五圣堂村委会,只是因为从2012年起镇农经管理站不让收草原承包费,因此将费用退给了承包户。大岗子镇畜牧兽医站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之后的草原承包费不再由该站收取。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草原承包费收费主体发生变化的事实,与史彬、尤玉宝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史忠已经交纳2012、2013年两年承包费的事实。史彬时任五圣堂村委会主任,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受。五圣堂村委会对史忠的迟延履行予以接受,且在当年农时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对《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权的抛弃。如果五圣堂村委会认为承包费不应退给承包户,可依法再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
(二)关于史忠是否存在违法转包问题
一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五圣堂村委会承认发包给鲁中的草原没在史忠承包地范围内。另外,根据鲁中与五圣堂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鲁中在大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的证实,史忠没有将120垧草原转包给鲁中。二是再审审查期间,五圣堂村委会提供了史忠与徐龙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史忠存在转包草原行为,但合同内容是出卖草原饲料草。因此,五圣堂村委会以史忠存在转包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史忠是否存在违法取土出售的问题
五圣堂村委会主张史忠违法取土并出售给黑龙江农垦集团建筑一公司第七项目部,当地国土资源局有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系土地违法案件的主管机关,五圣堂村委会可依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结论,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五圣堂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大岗子镇五圣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