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公开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0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苗某甲,现在1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期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发脾气,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苗某甲,现年16岁。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被告苗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不准离婚;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