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洙、李英姬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秦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东洙,男,朝鲜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英姬,女,朝鲜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杨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立柱,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李东洙、李英姬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龙信用社)及一审第三人秦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东洙、李英姬申请再审称:(一)应追加秦立柱、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应驳回和龙信用社的起诉。一是因为和龙信用社恶意诉讼,秦立柱骗贷是和龙信用社工作人员朴兴吉与秦立柱、李东禹合谋设计的。二是因为本案贷款已经设定抵押,可以实现抵押权清偿债务,无需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应由法院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李东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和龙信用社与李东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和龙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东洙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李东洙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并同意还款。本案中李东洙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将秦立柱列入当事人,而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至于李东洙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李东洙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以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无法实现为由未予支持和龙信用社的抵押担保求偿权,和龙信用社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是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侵害李东洙的权益。由于李东洙未提供相关人员已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其提出的由法院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东洙、李英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东洙、李英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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