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诉高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陈某。

被告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水稻,被告高某未能给付水稻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出具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水稻款,尚欠96580元水稻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水稻款96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某陈述的水稻买卖过程属实,同意偿还尚欠的水稻款96580元,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曾在原告处购买水稻,购买后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陈某部分水稻款,尚欠水稻款9658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96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高某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水稻款96580元,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尚欠水稻款9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水稻款96580元。

案件受理费2221元(原告陈某已垫付),由被告高某负担,该款与给付水稻款9658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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