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与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金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承范、丁玉芝。

委托代理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叶世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京浩,该村委会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星,男,朝鲜族,1969年6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再审申请人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因与被申请人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光村委会)、金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春光村委会与金星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

(一)春光村委会对238.5公顷林木转让是对集体重大财产的处分, 2004年2月16日村民代表会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无权研究林地、林木转让问题,2004年2月18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擅自决定将238.5公顷林地、林木转让给金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林地、林木作价时违法暗箱操作。2004年2月16日召开村代表会议违法研究林地、林木转让问题。2004年2月18日当天林业站就对238.5公顷林地、林木进行了作价,金星代表村委会签字盖章认可,不仅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2000年2月12日州委、州政府下发的《关于州发[1999]4号文件的补充规定》(州函[2000]4号文件)的规定,即:“乡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转让和林木拍卖底价评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村民集体林地的承包、转让或林木拍卖,由乡(镇)底价评估小组评估作价,然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原审判决认为金星已实际经营管理多年,并进行了大量投入,不能仅以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而认定无效。我方认为,经营管理期限长短和投入大小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大量投入。

本院认为,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

(一)本案争议的 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林地、林木有偿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在签订合同前经过十四人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所有村民不知情,从签订时至一审起诉时历时已近8年,至再审申请时也已经接近11年,不宜以此为理由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4日废止,但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司法解释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可作出上述判定。

(二)签订合同时金星系该村委会主任,但在当时其身份同时也是一名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符合当时政策下的有偿转让林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三)本案争议的林地及林木价格春阳镇林业站依据州、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参照《林木评估作价参照价》和《林地质量调整系数(K)值参照表》,每公顷平均作价203.97元,春光村委会签字予以认可,如果春光村委会或村民认为有偿转让价格偏低,显失公平,可依法诉请变更或撤销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此外,如前所述,本案林地、林木转让合同至一审起诉已经履行近8年,村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偿转让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利益。如果认为金星有偿转让的林地使用权作价时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主张无效,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综上,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雪林等汪清县春阳镇春光村150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