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华,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忠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艳华因与被申请人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古城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艳华再审申请的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将原本生态草原说成牧场,与事实不符,我方承包的草原是我村生态草原,是公认的事实,该片草原历经草原管理部门、土地资源部门卫星扫描JPS定位仪测试,作为草原资源登记,受草原保护。二是两审诉讼期间,我均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对照坐标地号,确认我承包的土地是荒漠的牧场还是生态草原,而原审未准许,一、二审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古城村认为:第一,增产百亿斤粮食规划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该工程需要大兴水利、有些地方需要移民,这些措施的实行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能克服和避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国家开发,村有权收回承包权。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属于国家投资开发项目,符合双方的约定,合同应当解除。因此,本案不论是根据约定的解除条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应当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艳华与被申请人古城村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规划对吉林省西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王艳华承包的草地已经被划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大安项目区并已实施,已被改造成耕地,原承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发生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古城村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此外,王艳华再审申请称:一审提出请求要求对其承包的草原是否属于生态草原进行鉴定,二审提出要求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其承包的土地属于草原的登记材料,原审未予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王艳华提出鉴定申请及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材料均是要证明土地是否属于生态草原,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未予准许其鉴定和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王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