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本江,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云,1965年3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珲春市,系王本江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齐海生,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安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本江、陈志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兰江支行)、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本江、陈志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本江、陈志云与海兰江支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本江、陈志云是因珲春市大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安昌洙因购买车辆的需要,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顶名贷款行为。王本江、陈志云并未实际收到海兰江支行发放的贷款,也没有购买车辆。王本江、陈志云并未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也未授权将所借款项转入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王本江、陈志云有固定住址、固定手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此案,剥夺了王本江、陈志云的诉讼权利,以及对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王本江、陈志云”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三)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并未查明王本江、陈志云与海兰江支行、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和购买车辆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就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并错误适用法律,侵犯了王本江、陈志云的合法权利。王本江、陈志云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本江、陈志云自认于2007年5月15日与海兰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王本江、陈志云主张吉A No.0019164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本江、陈志云关于其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未授权将所借款项转入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书中记载的王本江、陈志云的手机号,以及海兰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本江、陈志云的手机号,均为空号。在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本江、陈志云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件均被退件后,又向王本江、陈志云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件的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海兰江支行就本案纠纷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王本江、陈志云和鑫泓公司主张权利,且鑫泓公司在原审答辩中认可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曾多次拒绝海兰江支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因海兰江支行每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海兰江支行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尽管王本江、陈志云主张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其系应珲春市大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安昌洙的请求申请贷款,但王本江、陈志云将该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王本江、陈志云与海兰江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既然海兰江支行已经向王本江、陈志云发放贷款,王本江、陈志云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王本江、陈志云作为借款人向海兰江支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王本江、陈志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本江、陈志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