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井春与刘景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井春,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才,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柴井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井春,被上诉人刘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井春原审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谭万发处花费16000元购买鸡舍,原告将此鸡舍重新翻建成猪舍,但是被告不让原告翻建,多次予以阻挠,经村委会和乡政府领导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此鸡舍是原告所有的,被告没有任何权利阻挠,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设猪舍行为的侵害,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刘景才原审辩称,鸡舍所占的地是林遮地,当时约定靠近谁家的地就归谁家,这地我有使用权。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谭万发处购买鸡舍一栋,现原告欲将鸡舍翻建成猪舍,被告以此地其有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鸡舍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在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政府进行确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权属确认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井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柴井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屯邻关系,2013年4月6日上诉人在谭万发处购买鸡舍。上诉人在本村购买的鸡舍,并且村跟乡开会决定,道东18米、道西15米属于林遮地,应归上诉人翻盖鸡舍使用,因为林遮地应优先发展养殖业,上诉人鸡舍的所在地属于林遮地,上诉人欲将鸡舍翻建成猪舍,被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不合法,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将鸡舍翻建成猪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鸡舍所占用的土地,故原审判决对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井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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