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光与雷凯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光,女,193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凯,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强,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虹,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光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雷凯、雷强、雷虹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晓光原审诉称:原告杨晓光系被继承人雷重申的再婚妻子,被告雷虹、雷强、雷凯系被继承人雷重申与前妻桑桂芝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雷重申于2011年9月10日去世,桑桂芝已先于被继承人雷重审去世,2014年被继承人单位补发抚恤金75,97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该笔抚恤金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继承人雷重申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75,970.00元归原告杨晓光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雷凯原审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抚恤金应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三、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雷虹、雷凯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询问笔录中答辩称要求平均分配抚恤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光系被继承人雷重申的再婚妻子,被告雷虹、雷强、雷凯系被继承人雷重申与前妻桑桂芝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雷重申于2011年9月10日去世,2013年原、被告曾因遗产及抚恤金纠纷起诉,后经调解解决,2014年长春市社保部门补发抚恤金75,970.00元,现存于吉林省省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尚未发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2013年朝民初字第1411、1412号民事调解书、吉林省省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抚恤金系社保部门在企业职工死亡后向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付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在性质上属于对职工的亲属进行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原告系死者雷重申的配偶,三被告分别系死者的子女,原、被告均为死者的近亲属,对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均有分配的权利,但因三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而原告始终与死者共同居住生活,死者生前工作收入系原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主要生活来源,且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在抚恤金进行分配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现存于吉林省省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在雷重申死后补发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5,970.00元,其中30,388.00元归原告杨晓光所有,15,194.00元归被告雷虹所有,15,194.00元归被告雷强所有,15,194.00元归被告雷凯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杨晓光负担1,100.00元,被告雷虹、雷强、雷凯各负担200.00元。

宣判后,杨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

抚恤金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是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对此,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规定了补助对象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早期的抚恤金叫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通过关键词可知,受益的对象范围是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没有发生供养关系的亲属不在范围之列。另外,从2004年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只有上诉人与死者共同居住生活且死者生前工作收入系上诉人的主要来源。因此,只有上诉人一人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现存在吉林省省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的在雷重申死后补发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5,970.00应归上诉人杨晓光所有。

被上诉人雷虹、雷强、雷凯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抚恤金的性质是发放给死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三被上诉人对于雷重申去世这一事件均承受相同的精神痛苦,所以对于抚恤金均享有相同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晓光已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亡职工的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性质。上诉人杨晓光系雷重申的妻子,被上诉人雷虹、雷强、雷凯系雷重申的子女,双方均符合分配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要求。关于分配比例,虽杨晓光有退休金,但原审综合杨晓光的年龄、生活情况等因素,已判决杨晓光多分得该笔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杨晓光主张仅其一人符合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条件,此次补发的75,970.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归其所有,但雷重申系退休后因病去世而并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不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调整对象;杨晓光上诉状中所引的颁发于1980年2月的《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是关于向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包括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和配偶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而本案诉争的是补发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二者的发放方式和标准等均不相同,上述暂行规定不能作为由杨晓光一人领取该笔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依据。故杨晓光主张仅其一人符合领取该笔补发的75,970.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上诉人杨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建姝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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