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军,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贵,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孙仁海,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第三人张景义,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德惠市菜园子镇政府林业科员。
上诉人孙仁军因与被上诉人孙仁贵、再审第三人孙仁海、张景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德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孙仁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长民(行)监字第2201000018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长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孙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案件(2011)德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仁军诉称:2002年,原审被告耕种原审原告应分土地0.7垧,承包费顶原审原告欠款4000元,原审被告领取土地直补款,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将土地转包他人并伪造兑换土地合同。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经营权,要求原审被告返还2004年至2011年(0.7垧)土地直补款。孙仁贵辩称:原审原告诉讼不属实,双方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原审原告应当履行协议,不同意返还土地直补款,因为兑换土地后相当于原审被告领取自己的土地直补款。
本案经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孙仁军将西边岗房东水田地七亩(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审原告家分得土地为0.6525垧)转让给原审被告孙仁贵耕种,耕种期限为拾年,承包金一次付清,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整)。如原审原告孙仁军在2001年给付原审被告孙仁贵人民币2200元,原审原告孙仁军可把合同抽回,如2001年原审原告孙仁军不抽合同,七亩水田地就由原审被告孙仁贵经种,经种期2001年至2010年为满期。庭审时,原审原、被告均认为2200元承包金系原审原告于2000年以前欠原审被告2200元欠款,抵顶的承包金,并不是给付的现金。原审被告称2002年原审原告已将2200元欠款已给付原审被告,合同已经结束,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称2003年4月1日与原审原告签订兑换土地合同并一直耕种至2011年,原审原告对兑换土地合同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庭审时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004至2011年土地直补款,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每年直补款数额的证据。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而被告继续耕种(2011年)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称200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兑换土地合同,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它充分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耕种完该土地,且已到了收割季节,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至2010年土地直补款因被告合法耕种了土地应归被告所有,2011年土地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2011年直补款数额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自2012年起,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争执的0.6525垧土地由原审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审原告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5元,邮寄费3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再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孙仁军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孙仁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案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因原审原告于2000年以前欠原审被告2200元欠款,用该款抵顶承包金。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孙仁军将西边岗房东水田地七亩(实为0.6525垧)转让给原审被告孙仁贵耕种,耕种期限为拾年(2001年至2010年)。原审被告孙仁贵一直耕种至2011年。2011年5月3日原审原告孙仁军提起诉讼并胜诉,因此原审被告孙仁贵被执行停止耕种上述土地。原审原告孙仁军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再审第三人孙仁海。原审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在原审被告孙仁贵耕种原审原告孙仁军家土地期间,即耕种土地第三年200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孙仁军将西边岗房东水田地0.65垧兑换给原审被告孙仁贵,原审被告孙仁贵用三角地0.65垧兑换给原审原告孙仁军,兑换年限为永久。原审被告孙仁贵称兑换土地的原因是再审第三人张景义植树造林,自己的三角地(又称斜三子)位于植树造林范围内,补偿款也挺可观,自己又正在耕种原审原告孙仁军家的土地,所以双方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自己继续耕种兑换后的土地,在兑换土地合同上补填了名字。原审原告孙仁军否认自己与原审被告孙仁贵签订了兑换土地合同,并且否认自己在兑换土地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同意鉴定“孙仁军”三个字是否是原审原告孙仁军亲自书写,但是双方均不提出鉴定申请。双方签订兑换土地合同第二天,即2003年4月2日,原审原告孙仁军与再审第三人张景义签订了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原审原告孙仁军将原审被告孙仁贵家在斜三子地块所分的7.97亩土地转包给再审第三人张景义,再审第三人张景义给付原审原告孙仁军家土地承包金9564元。再审第三人张景义出示了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及土地承包金9564元存根各一份。再审第三人张景义与原审被告孙仁贵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孙仁军不承认自己与再审第三人张景义签订了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不承认收取土地承包金9564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第三人张景义出示的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及土地承包金9564元存根,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孙仁军将原审被告孙仁贵家在斜三子地块所分的7.97亩土地转包给再审第三人张景义,原审原告孙仁军家收到土地承包金9564元的事实。原审原告孙仁军不承认自己与再审第三人张景义签订了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没有收到土地承包金9564元的反驳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孙仁军否认自己在兑换土地合同上签字,但其既不提出文字鉴定申请,又没有提供其他反证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兑换土地合同真实有效。原审原告孙仁军之所以有权将原审被告孙仁贵家在斜三子地块所分的7.97亩土地转包给再审第三人张景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兑换土地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被告孙仁贵有权耕种原审原告孙仁军在西边岗房东所分水田地0.6525垧。原审被告孙仁贵自家应分的土地被原审原告孙仁军转包给了再审第三人张景义,所以原审原告孙仁军提起诉讼再要求原审被告孙仁贵停止侵害、恢复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孙仁贵继续耕种(2011年)原审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德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6元,均由原审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仁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二、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再审程序违法。再审庭审过程中,孙仁贵提供2003年4月1日与孙仁军签订的兑换土地合同,张景义向法庭提交2003年4月2日孙仁军与张景义签订的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及土地承包金9564元存根一份,孙仁军对以上兑换土地合同、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土地承包金存根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孙仁贵、张景义申请鉴定,以上协议是否是孙仁军签字,在孙仁贵放弃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再审认定以上协议有效,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从而导致错判。2000年1月1日,孙仁军与孙仁贵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属于转包合同,约定孙仁军将西岗房东水田地七亩转让给孙仁贵耕种,耕种年限为十年,承包金一次付清,共计人民币2200元整,如孙仁军在2001年给孙仁贵付回人民币2200元,孙仁军承包合同抽回,如2001年孙仁军不抽合同,七亩水田地就由孙仁贵经种,经种期2001年到2010年为期满,因孙仁军2001年未付给孙仁贵2200元,所以孙仁贵从2000年至2011年经种孙仁军西边岗房东水田地七亩,这是铁的事实,是不能改变的,在原审庭审时孙仁贵向法庭提交兑换土地合同,孙仁军予以否认,孙仁贵提出对兑换土地合同中的孙仁军的指纹进行鉴定,按照法庭规定的时间,孙仁军、孙仁贵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孙仁贵放弃鉴定,这充分说明孙仁贵提交的兑换土地合同实属伪造。张景义在再审时提交的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及土地承包金9564元存根,孙仁军不知道该协议及9564元,也没有在协议及9564元存根上签过字,也没有领取过9564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孙仁军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持原审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
孙仁贵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在于,孙仁贵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03年4月1日的“兑换土地合同”是否为孙仁军与孙仁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孙仁贵陈述:“张景义想用村里的地种树,如果把地给张景义就种不了地了,我想在村里种地,上诉人来主动找的我,上诉人想将地承包出去他就走了,我俩就把地兑换了,我还在村里种地,种本案争议的原来为上诉人承包地。兑换之后第二天,上诉人就把土地包给张景义了。”结合本案中出现的相关证据,2003年4月1日的兑换土地合同、2003年4月2日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2003年4月3日存根各一份,其中2003年4月2日土地有偿转包协议书的合同记载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孙仁军和张景义、丁云彪,并加盖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当时村委会负责人高学礼的签名,结合上述三份书面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孙仁贵关于土地兑换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如果孙仁军对于以上合同中的签名或手印存在异议,举证责任应该在孙仁军一方,孙仁军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在再审判决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孙仁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