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4段。
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葳,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政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鹏,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被上诉人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峰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芦鹏驾驶张铸名下的吉AZ8850号车(投保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行至洋浦大街凯利花园东门前时,与原告名下由王立东驾驶的吉AY5508号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碰撞后起火,经鉴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损失金额为79845元。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芦鹏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845元、停运损失5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对二被告停运损失的请求。
芦鹏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张铸名下,我包的,合同找不到了,其余赔偿部分听法院判决。
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吉AZ8550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我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20%;原告诉求车损与实际不符,该车购于2013年底,新车购置价为七万元,营运使用后实际价值已不足六万元,根据损失填补的保险基本原则,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准;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50分,被告芦鹏驾驶吉AZ8850号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浦大街凯利花园小区东门前左转弯时,其车右后轮与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王立东驾驶的吉AY5508号小型客车前部碰撞,致二车损坏及王立东车上乘客刘军轻微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芦鹏负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吉AZ8850号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铸名下,由被告芦鹏实际承包经营;并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AY5508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碰撞后燃烧,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Y5508号小型客车整车报废,金额80845元,扣残值1000元,车辆损失为79845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汽车以300元的价格被回收;2015年4月30日,吉AY5508号报废汽车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一、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芦鹏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车辆受损报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在购置后必然要添加顶灯、计价器、GPS定位系统等设施,其鉴定价格应当超过裸车购买价格。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提出的“新车购置价为七万元,营运使用后实际价值已不足六万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984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784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芦鹏负全部责任,同时芦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全额赔付上述款项,而根据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付62276元(77845元×80%),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64276元;仍有不足的部分为15569元,由被告芦鹏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64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芦鹏赔偿原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55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芦鹏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金达峰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原审中金达峰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第一,该鉴定结论书中未列明损失明细,无法确定具体损失;第二,鉴定结论体现的是整车报废,金额却是按照维修进行认定的,既然是整车报废,就不存在维修的问题,按照维修换件进行计算所得的价值,显然会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另外,原审判决中对于金达峰公司主张的顶灯、计价器、GPS定位系统的损失予以确认,但鉴定结论中未列明损失中包含以上项目,直接认定存在这些损失没有依据。故金达峰公司对其主张的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违背损失填补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法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应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本案金达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7万元购买事故车辆,即使不计折旧,其全部损失最高也不应超过其实际支出,然而,在其运营15个月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还高于其新车购置价,金达峰公司可获得的赔偿显然高出了其受到的损失,这样的结论不符合损失填补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金达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庭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由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结论中已扣除残值10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受损车辆为出租车,存在顶灯、计价器、GPS定位系统等是客观事实,应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长国价15200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且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79845元。上诉人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