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复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复,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复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复,被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复原审诉称:2006年8月4日至8月22日,原告持上海、北京等医院诊断原告为食管裂孔疝的片子至被告处治疗,主治医生掩盖原告患胸腔胃事实,伪造CT诊断,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已有北京304医院的手术记录,术后诊断食管裂孔疝,已推翻医学会的鉴定,被告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医疗费22727.71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312.83元、住宿费1150元、交通费9081.50元、病历复印费9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与精神损失费待定,2007年起诉费、2009年上诉费、联系鉴定费1500元及起诉费、司法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施行膈疝修补术,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已经长春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两级医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并经原审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其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和吉林省医学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答复不再受理。故针对原告告诉事实的判决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不能重复受理,原告提出的诊断系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矛盾,应申请再审,不应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2015)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王复。

宣判后,王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本人不服(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因为申请再审行不通,区、市二级法院都不受理,我只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继续告诉下去;2、判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超回避,她有阻止当事人到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干扰司法公正;3、判令长春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到庭,认证、质证,并为我做医疗事故补充鉴定(司法鉴定也可);4、判令中日联谊医院,赔偿王复直接损失15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待定,精神损失费待定,后续治疗费待定。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下半年,我单位保卫部长魏永春与我到原审法院信访,接待我们的是立案庭张庭长,他对我说,你的案子可以另案告诉。2014年3月19日,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制度,各级政法机关对于已经进入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公正办结。对经复议、审理、复核,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对经复议、审理、复核,未发现错误,依法维持原判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我递交了一份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书,当天,张庭长让我把材料交给窗口刘法官,次日,我询问刘法官,她告诉我,法院不接受再审申请,让我另案告诉。事后,我每三个月左右就去咨询张庭长,得到的答复都是让我另案告诉。2015年5月4日,本人第二次将中日联谊医院起诉到原审法院,案由从医疗事故变为医疗过错。2015年10月16日,本人收到了(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应申请再审,不应另行告诉,但申请再审行不通,只能另案告诉。一、判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超回避,因她阻止当事人申请到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干扰司法公正。2007年张法官同意本人申请到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当时张法官拿着介绍信和病历,领我到省高法找负责委托鉴定的王处长,申请去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王处长表示同意,收取了我的病历,路费需交1500元,我只有800元,就先交这些,差700元,答应过两天给送过去。两天后,给王树发送钱时,王树发对我说,中日联谊医院律师赵超找到他说,医院不同意为我申请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并将病历及800 元路费返还给我。赵超律师干扰司法公正,所以本人认为赵超必须回避此案。原审法院在没有认证、质证,省、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与原始病历不符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书。本人不服(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52 号判决书,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同意我申请到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4月我交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法医1500元,联系中华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这次去北京是王处长与张法医一同前往,但他们根本没有联系中华医学作医疗事故鉴定,而是欺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说中华医学会不予受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下达了判决书。事后,我信访去了中华医学会查询,工作人员看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查找电脑和委托书记载,根本没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为王复做医疗事故鉴定的记载,工作人员告诉我,中华医学会对来申请鉴定的,都有记载,对不符合的案件都有回复函,这是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没有出示中华医学会的回复函,就是假委托,欺骗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在省、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与原始病历不相符的情况下,对鉴定书不加认证、质证,也没有委托再作补充鉴定,就是程序违法,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补足,如何可以据此做出判决。这个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必需再审,待补充的医疗事故鉴定作完之后,再下判决。二、判令长春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到庭,认证、质证,为什么鉴定的病名及鉴定结论与患者的病历不符。病历记录患食管裂孔疝(胸腔胃,其大小约为86.2mm×82.8mm×72.4mm,胃体穿膈处宽约2.5mm),而二级医学会鉴定为食管扩张。三、病历证据:1、1998年9月24日465 医院,X诊断,膈疝;2、1999年11月22日上海胸科医院,X诊断,膈疝;3、2001年1月3日吉林市附属医院,X 诊断,疝复发;4、2007年7月12日北京301医院X 诊断,食管裂孔疝;5、2007年10月8 日北京医院X 诊断,食管裂孔疝;6、2007年10月10日北京协和医院X 诊断,食管裂孔疝;7、2009年3月25日至4月19 日王复入住北京304医院入院诊断为食管裂孔疝,出院诊断为食管裂孔疝。3月30日CT描述,胸腔胃,同日,X造影描,膈上疝囊,边缘清晰,其大小约为86.2mm×82.8mm×72.4mm,胃休穿膈处宽约2.5mm,诊断符合食管裂孔疝改变。3月31日,胃镜诊断,食管裂孔疝 (嵌顿)。2009年4月8日,手术记录,术前诊断,食管裂孔疝,术后诊断,食管裂孔疝,手术名称为食管裂孔嵌顿疝、疝环松解术,手术过程,因胸腔致密粘连,无法将胃及贲门完全游离,并拖入腹腔;8、2013年9月30日吉林市中心医院X 诊断,食管裂孔疝;9、2015年7月8日吉林市中心医院,X 影像表现,胃上移,胸腔胃;10、2015年7月20日中日联谊医院X诊断,食管裂孔疝。四、判令长春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为王复重新作医疗事故补充鉴定。上述证据,特别是北京304医院的完整住院病历,各种检查齐全,特别是手术记录,记载全面清楚,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故申请法院委托上述医学会重新为王复作医疗事故补充鉴定。五、中日联谊医院赔偿王复直接损失15万元,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结论后补上。综上所述,王复于1993年入住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记录,患食管裂孔疝(胸腔胃),2013年9月30日吉林市中心医院X报告单,影像所见,胃部分位于膈上大约7.3×6.4cm,到2015年我依然患食管裂孔疝,该病20多年,胃在胸腔中和心脏、肺叶、膈肌粘连在一起,导致并发症反复发作,常常吐血,呼吸困难,心跳气短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人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日联谊医院二审辩称: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王复的本次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王复曾起诉中日联谊医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及本院先后做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52号及(2009)长民二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做出(2010)吉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复的再审申请。现王复再次起诉,且二审庭审中,王复认可本次起诉要求中日联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52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复的重复告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裁定驳回王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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