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体院家属委252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2004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屯六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母亲),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屯六队。
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原审诉称:王某乙系王某甲亲生女儿。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于2009年9月2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母亲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生活,后双方协商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王某乙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王某乙的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王某甲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王某乙的抚养费。现为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甲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原审辩称:王某甲收入不高,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交纳社保费用。王某甲已经再婚,又有一名婚生子需要抚养,无法给付王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元,同意每月给付600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与其父亲王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约定双方的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王某乙于2004年3月1日出生,系小学学生。随着王某乙年龄的增长及社会物价水平的提高,其需要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均有所增加,王某甲每月给付的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王某乙所需的日常生活费。再认定: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与其父亲王某甲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王某甲现已经再婚,并且再婚后又育有一名婚生子。2013年度吉林省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王某乙之母王某丙与王某甲达成离婚协议之时,至今已五年,考虑物价确已有所上涨,且随着王某乙年龄的增长,其教育、生活费用必然增加,且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具有一定收入来源,为更加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结合王某乙所需的费用,应当增加一定的抚养费。故王馨辉主张其父亲王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乙主张其父亲增加抚养费多少为宜的问题。综合王某丙与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参照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王某甲在原有给付抚养费5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故王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600元;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王某丙于2009年在二道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由其母亲抚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每月300元,2012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提起诉讼,南关法院作出了(2011)南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6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一直依据该判决执行。2015年被上诉人再次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上诉人应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也基本没有收入,且上诉人还有两位老人要赡养,上诉人已再婚,又有一名婚生子女需要抚养。2015年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23217.82元,即每月为1935元。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最高应为月平均收入的30%,即580元,故该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元抚养费理由不充分,应予改判。
王某乙二审答辩称,我不同意每月抚养费600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与其父亲王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约定双方的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及“王某甲每月给付的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王某乙所需的日常生活费”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与其父亲王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约定双方的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王某乙在本次诉讼前,曾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费。原审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本次诉讼前,王某甲按每月600元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为:一、子女具有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法定情形;二、父或母具有给付能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上诉人目前有两名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每名婚生子女所要求的抚养费不得超出上诉人月总收入的25%。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需在上诉人每月收入达4000元的情况下方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而调整上诉人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未考虑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