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义,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兰,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守义、李素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5日,王帅驾驶吉A286T5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单位付忠辉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王帅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忠辉负次要责任。王帅有超速、饮酒驾车、违反让行规定等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为事故责任人王帅已经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第一、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保险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667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067元。
太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A286T5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书面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吉A286T5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2.此次事故中,吉A286T5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前期我司已赔偿吉A286T5车主王帅的法定继承人车损17314.5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3.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自行鉴定,我方不认可;4.拖车费需提供发票及明细,若未提供,则不同意承担;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赔偿。
王守义、李素兰原审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帅驾驶吉A286T5号小型轿车从丰越公司停车场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丰越大路时,遇付忠辉驾驶无号牌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丰越大路由东向西驶至此处,王帅车左侧与付忠辉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帅当场死亡,付忠辉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忠辉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帅驾驶的吉A286T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不计免赔)。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吉国价2015009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合计69667元(包括修复费用47431元、贬值金额22236元)。
另查,死者王帅未婚,无子女,王守义、李素兰系王帅的父母,是王帅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时,付忠辉正在从事原告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其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系一汽-大众商品车,该车受损较重,修复后无法达到商品车标准,故已由原告物流公司进行买断。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王帅承担主要责任、付忠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酌定王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付忠辉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王帅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赔偿数额按照鉴定车损70%确定,即48766.90元(69667元×70%=48766.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受损车辆为商品车,此次事故导致该车辆即使修复也无法达到商品车标准,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赔偿额为48766.90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并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考虑到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数额不超过当地行业价格,本院予以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66.90元;鉴定费2200元按照70%的过错比例计算为1540元,由被告王守义、李素兰在继承王帅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46766.90元;三、被告王守义、李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15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03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贬值损失15565.2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仅限于间接损失,即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而本案中,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物流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保护无法律依据。扣除车辆贬值损失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31201.70元(47431元×70%-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3120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上诉人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