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春海,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军,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春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原审诉称,2015年1月21日,因收费事宜被告杨春海酒后与原告杨军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被告拿起原告家豆浆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606.46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49.20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杨春海原审辩称,被告是正常去原告家收取鼠药、修路费、清理垃圾费用,只有原告说被告喝酒,没有别人证实被告喝酒。原告不但不交所欠的费用,而且将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有挂床行为,我要求反诉,反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90.85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杨春海去原告杨军家收取村里要求收取的费用,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家一台九阳牌豆浆机被损坏,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4606.46元医疗费,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被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1702.50元医疗费,诊断为:头部外伤、殴打伤。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处理,对原告杨军和被告杨春海做出各罚款5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本院。另认定,原告在诉讼阶段花去代理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评估费300.00元;被告在诉讼阶段花去代理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去解决,不应发生撕打。本案中被告在收费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没有做到耐心细致,而且把原告打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处理问题时不够冷静,没有变通地去解决问题,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因力,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交通费300.00元原、被告要求的过高,均保护10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从2015年2月以后就未发生用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天有挂床行为一节,因病历记载在2015年2月3日、2月8日和2月12日医生查房时要求对原告继续对症治疗字样,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2天,2月1日至12日原告虽然未用药是遵医嘱,但是该病历每天均有体温测量记载,被告认为原告是挂床的证据不足,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4606.46元、误工费1959.76元(89.08 元×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22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22天)、代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5.20元的70%计8928.64元;二、反诉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杨春海医疗费 1702.50元、误工费445.40元(89.08 元×5天)、护理费542.95元(108.59×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5天)、代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290.85元的30%计1287.26元; 三、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军豆浆机损失594.00元的70%计4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反诉费50.00元计190.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由被告负担133.00元。
宣判后,杨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改判九阳豆浆机的损失不应赔偿。上诉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不是邻里关系,而是工作问题,原审法院以邻里关系处理本案,属于事实不清,造成过错比例划分不当。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同一村组村民,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工作问题,原审法院按邻里关系处理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执行村里工作受阻,且被推搡撕扯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由于被上诉人后12天一直处于挂床状态,才造成本案出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医疗费的现象。费用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在挂床期间,未用过针剂及片剂,挂床的目的在于扩大本案费用,因此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挂床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家九阳牌豆浆机损坏一节,无论从法律关系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原审判决都存在错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与豆浆机损坏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放在一起审理。豆浆机的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属于证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豆浆机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没有购置发票,不知道该豆浆机的购买时间及购置价,无法确定折旧比例,鉴定没有确定残值,无法确定赔偿金额。
杨军二审答辩称:原审案由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对被上诉人权益侵犯的竞合,原审为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一并判决正确。邻里关系或工作关系无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联络服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争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收取费用,由于话不投机,在被上诉人家室内发生撕打,对撕打现场有派出所的记录。被上诉人在榆树市医院住院医疗22天。被上诉人财物损害由成发派出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豆浆机依然在派出所留存,残值没有使用价值。豆浆机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案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代理人上诉状陈述事实不准确。群众性收费没有公文确定,应该说服教育,不应该殴打。医疗费问题,依据人损解释20条,医疗机构依据医疗程序为伤者治疗,应该驳回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民法通则,人损解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系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4组村民小组组长。再查明,对于损坏的九阳牌豆浆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94.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组村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屯邻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屯邻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春海去原告杨军家收取村里要求收取的费用,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并论述“本案中被告在收费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没有做到耐心细致,而且把原告打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该纠纷系在上诉人执行工作的过程中产生。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遵守相应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受阻,应按法定程序追究被上诉人责任,村民小组组长并不因执行工作任务而有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其侵犯被上诉人人身权的行为亦超出其执行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应调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二、关于住院天数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共住院22天,上诉人称后12天处于挂床状态,但被上诉人的病程记录共有6次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其中前10天3次,后12天3次,且均标注有“继续对症治疗”字样。依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在后12天均有体温测量记录,费用清单中有二级护理的收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挂床问题证据不足,对相应费用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三、九阳牌豆浆机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就同一纠纷在原审起诉时除要求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外,亦要求对豆浆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审理两个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纠纷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随即介入调查,原审卷宗的价格认证委托书系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该委托书上记载“我方在办理杨军被杨春海殴打案过程中,因涉及九阳豆浆机价格,需委托你认证中心予以价格鉴定……”,结合该派出所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九阳牌豆浆机系在本次纠纷中损坏。至于九阳牌豆浆机的鉴定问题,委托方在提供资料时已经提交了豆浆机的购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过程”中记载“九阳豆浆机外壳破裂,不能运转,已无法使用。……本次价格评估采用成本法。”而价格评估结论书就成本法进行了解释“成本法是指首先估测被评估标的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标的已存在的各种贬损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评估标的价格的各种技术方法的总称”,因此该鉴定价格已经考虑了折旧及残值因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杨军医疗费4606.46元、误工费1959.76元(89.08 元×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22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22天)、代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5.20元的50%计6377.60元”;
二、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杨春海医疗费 1702.50元、误工费445.40元(89.08 元×5天)、护理费542.95元(108.59×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5天)、代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290.85元的50%计2145.43元”;
三、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杨军豆浆机损失594.00元的50%计297.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春海的其他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杨春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上诉人杨春海负担95.00元,由被上诉人杨军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杨春海负担27.50元,由被上诉人杨军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