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何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二终字第5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预交)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各负担35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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