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和,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晓利,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翟文和因与被上诉人鞠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翟文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1月6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翟文和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文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翟文和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