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旭,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波,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君,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芬,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治博,男,1997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洪伟,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张东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上诉人李金波、高君、马淑芬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审原告原审诉称,原告李金波系死者高卫星的妻子。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东旭驾驶薛洪伟所有的大众越野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岭方向向双阳行驶,与原告丈夫高卫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丈夫高卫星受伤。原告丈夫高卫星被送到长春骨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张东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卫星的死亡与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死亡后果发生中的参与度为50%为宜。被告薛洪伟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8923.32元,急救费460.00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2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7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762240.10元,其中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568.0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张东旭原审辩称,被告与死者高卫星发生交通事故,高卫星受伤,伤后在长春骨伤医疗住院时死亡,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长春骨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高卫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且已将赔偿款赔付原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薛洪伟原审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不是我,是赵丽梅。被告张东旭与高卫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东旭驾驶辽B4W706号小型越野车沿双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道九社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双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高卫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高卫星受伤。伤后高卫星被送到长春骨伤医院,花去医疗费48923.32元,急救费460.0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19日17时50分死亡。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张东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洪伟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11日,死者高卫星的妻子李金波、儿子高治博、父亲高君,母亲马淑芬与长春骨伤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长春骨伤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上述四人)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8505.00元;第五条死者亲属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长春骨伤医院出具收据,并保证放弃对长春骨伤医院及医护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追偿权,本协议签订后,本次医疗事故与长春骨伤医院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双方永不纠缠。2014年9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高卫星的死亡与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卫星的死亡与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为宜。鉴定费7100.00元。庭审时被告张东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卫星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对等责任。原告李金波系死者高卫星的妻子。死者高卫星的儿子高治博,1997年5月8日出生,现为长春市第151中学三年五班学生。父亲高君1950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马淑芬1950年4月15日出生。现居住在长春市双阳区北疆小区4号楼5单元402室。高君与马淑芬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高卫东、高卫红、高卫芳、高卫星。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保全费479.00元。被告薛洪伟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张东旭,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8923.32元,急救费460.00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2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7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762240.10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568.0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高卫星与被告张东旭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卫星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时死亡,高卫星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两因一果,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医疗损害责任共同间接结合所致。二者间无共同故意或过失,无必然联系,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分别实施数个行为致共同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形,即扣除医疗损害责任50%比例,由张东旭、高卫星承担50%责任比例。同时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东旭与死者高卫星间的责任划分在50%的比例中张东旭承担70%,高卫星承担30%责任。高卫星的亲属与长春骨伤医院就双方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现放弃对长春骨伤医院主张权利,仅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起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高卫星死亡原因先后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最后意见为高卫星的死亡与被告张东旭、高卫星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该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洪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张东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与张东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又不认可,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理,按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高卫星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身有一定过错,且高卫星的死亡系二因一果,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赔偿3000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赔偿款一并列入死亡赔偿金内,高君、马淑芬生活费每年15932.31元,保护31年,因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分之一金额为123475.40元。高治博按一年计算,每年15932.31元,二分之一金额为7966.1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按原告主张部分实际保护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应为12669.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保护,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100.00元,保全费479.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实,列入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23.00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列入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保护。二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108.59元,死亡赔偿金79891.41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由被告薛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东旭赔偿原告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医疗费1469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4592.29元,丧葬费10711.50元,鉴定费3550.00元,合计233645.45元的70% 163551.82元,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张东旭赔偿原告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保全费479.00元,律师代理费12669.00元,合计13148.00元的70%即9203.60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1.00元,由被告张东旭负担5785.00元,由原告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自行负担2536.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宣判后,张东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死者高卫星的死亡是由案外人长春骨伤医院医疗过错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卫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治疗,在抢救过程中长春骨伤医院医疗过错导致高卫星死亡,该死亡结果是因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导致高卫星死亡的结果,因此高卫星的死亡结果因骨伤医院的医疗过错因素介入,最终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长春骨伤医院。二、案外人长春骨伤医院已经赔偿被上诉人648505.00元,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长春骨伤医院已经赔偿各被上诉人648505.00元,该笔赔款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各被上诉人不应因同一损害结果得到超出该损害结果法定的赔偿数额。
四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高卫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是正确的。三、虽然被上诉人与长春骨伤医院有和解协议,但该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与高卫星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薛洪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据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高卫星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高卫星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卫星的死亡结果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长春骨伤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共同导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长春骨伤医院作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案外人长春骨伤医院与各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各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为侵权人的张东旭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薛洪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表述方式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东旭与原审被告薛洪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金波、高治博、高君、马淑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108.59元,死亡赔偿金79891.41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上诉人张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