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华等与田忠清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辉,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庆,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彦,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伊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证处。

负责人高方俭,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清,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田华、田淑辉、田中庆、吕彦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田华、田淑辉、田中庆、吕彦原审诉称:被告田忠清与被告农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李玉芬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违法出具不合格公证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农安县公证处出具(2002)农证字第296、297、298号公证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忠清与被告农安县公证处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忠清已在2002年7月8日,即凭被告农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农证字第296、297、298号公证书,取得了四原告请求按价赔偿的两处房屋(已拆迁)的产权证照,两处房屋均更名过户登记在田忠清名下。由此可见,此三份公证书已被作为有效的公证书进行使用。且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其实质是将其中一处曾在田景龙名下的房屋作为遗产来进行继承分配,将另一处曾在田中庆名下的房屋返还,而对此两处房屋要求继承与返还,均需以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状即仍在田景龙、田中庆名下为前提,房屋产权能否复原又势必涉及到公证书能否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而涉及公证书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华、田淑辉、田中庆、吕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50.00元全额退返。

宣判后,田华、田淑辉、田中庆、吕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田华、田淑辉、田中庆享有继承权的房屋,田中庆、吕彦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二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上述两处房屋由田忠清与农安县公证处公证员共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为不真实的继承行为及赠与行为违法办理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等事实和行为均未作认定 ;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对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笔迹的司法鉴定申请均未予 理睬,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裁判,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公证侵权的赔偿责任,并非要求撤销公证书,根据我国《公证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因违法的公证书的存在使得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除,已从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已由田忠清依据农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农证字第296、297、298号公证书,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权属证书。四上诉人称上述三份公证书系伪造,本案因违法的公证书的存在使得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除,导致其权益受损。根据四上诉人的主张及陈述,四上诉人并非对公证书公证内容中关于继承、赠予的权利义务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系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否认,“公证书的存在”与否即是否应撤销,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田忠清已依据三份公证书而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四上诉人主张赔偿款项的请求实质是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其作为依据的三份公证书的效力,而关于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四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二被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等行为共同侵害其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及所有权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农安县公证处的(2002)农证字第296、297、298号公证卷宗;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时登记在被上诉人田忠清名下,四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信息等与原审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关联性;四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四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提出鉴定的申请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不同意鉴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建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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