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1988年12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诉人杨某甲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9月7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杨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