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付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彪,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杰,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殿文,该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牟鹏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文杰原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王殿文驾驶车牌号为吉A—30573号的275路公交车沿站前广场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辽宁路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额骨右侧、眶内侧壁、上壁、鼻骨多发骨折;右眼外伤;眼钝挫伤(双);视神经损伤(双);眼眶壁骨折(右)。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殿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王殿文系275路公交车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工作过程中,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吉A—30573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长春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27.5元、住宿费1,46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238.5元、财产损失1,107.5元,以上合计118,240.06元。

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公交公司已垫付8,0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的钱数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

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与公交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王殿文驾驶车牌号为吉A—30573号的275路公交车沿站前广场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宽城区站前广场辽宁路火车站出口处时,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辽宁路,吉A—30573号的275路公交车与原告刮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部)、颅底骨骨折(前颅窝)、颅骨骨折(额骨右侧)。住院一天,发生急救费105元。当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额骨右侧、眶内侧壁、上壁、鼻骨多发骨折;右眼外伤;眼钝挫伤(双);视神经损伤(双);眼眶壁骨折(右)。住院27天,发生门诊费4,736.42元,住院费40,804.09元,其中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王殿文垫付6,5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发生门诊费3,261.97元,合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407.4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费用需3,000.00元,护理期限为5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指定其在开庭审理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未按指定期间提交。另查明,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王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吉A—30573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长春市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737.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所支出,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医嘱,自行从长春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再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对其后入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07.5元,虽原告提供证人王殿文及发某某,但被告仍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殿文驾驶公交车辆运营期间将原告致伤,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2,407.49、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238.5元、财产损失1,107.5元,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37.5元及住宿费1,4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查票据,原告出院后来医院复查11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客运票据往返长春与磐石一次为80.00元,11次为880.00元,其余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保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保护5,000.00元为宜。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鉴于吉A—30573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2,4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238.5元、财产损失1,1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杰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财产损失1,1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余款医疗费32,407.49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虽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医嘱,自行从长春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再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对其后入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但该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虽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107.5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司机王殿文的书证及购物凭证,足以认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杰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财产损失1,1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付文杰医疗费32,407.49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文杰财产损失1,107.5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为被上诉人付文杰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物品,非合理性、必要性支出,也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并且其购买的物品也无医嘱予以证明,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11,293.36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付文杰是退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赔偿,对于退休人员不应赔偿。付文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也未提供营业执照许可、收入证明、完税凭证佐证的情况下,社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结合付文杰的答辩,他在洮南居住,但是证明是在磐石,存在矛盾的地方。因此,付文杰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保护。三、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或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付文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付文杰的眼镜在事故发生当时就碎 了,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抢救,医务人员将上诉人身着的衣、裤剪碎,护理垫是必要用品。以上都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有司机王殿文的书证和购物凭证。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付文杰的财产损失1,107.50元。二、被上诉人付文杰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一直以卖花赚钱维持生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而不能卖花赚钱,实际收入减少,有街道一级政府证明。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付文杰误工费11,293.36元。三、被上诉人付文杰的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都是此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和必要的费用,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付文杰才支出上述费用,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保护财产损失1,107.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付文杰的眼镜、衣物的损失均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应当予以保护。二、原审判决保护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付文杰过60岁,但是有劳动能力,可以出去挣钱,应当予以保护。三、我方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

被上诉人长春市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损失,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殿文证明,付文杰的眼镜在事故发生时损坏,其衣物也因该次交通事故就医致损,以上财物系因该次交通事故而损失,故原审判决保护上述财产损失及因事故发生后对付文杰进行急救而必须支付的48.5元护理垫,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付文杰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退休金,其为证明在家附近卖花于原审时提供了磐石市河南街道办事处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居委会并非付文杰经营活动的管理或监督部门,故其不能对付文杰多年来每日连续、固定从事卖花活动予以确定、充分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付文杰的收入及损失情况。因此,原审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保护退休人员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付文杰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请求成立。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格式性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杰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1,293.36元、财产损失1,1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文杰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5,429.50元、财产损失1,1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由被上诉人付文杰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建姝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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