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林,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云,女,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商利繁、丁桂兰,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甩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文波,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林、刘清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林、刘清云的委托代理人商利繁、丁桂兰,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甩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孙玉林、刘清云。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