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万祥,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梅,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系丁玉梅丈夫)。
上诉人于万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上诉人丁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玉梅原审诉称,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的房屋已由原告依法继承,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房屋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蔡发亮,但蔡发亮去维修此房时,被告以房屋是他父亲于长洲所有为由,强行阻止不让维修。原告已经向蔡发亮支付了20000元,双方在维修合同里有约定,因为干不了活,所以是原告违约,原告需要给付蔡发亮总造价4万元的30%,即12000元,共计32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蔡发亮20000元,另外违约的12000元还没有支付,蔡发亮现在一直追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
于万祥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2000年11月28日,于万祥父亲于长洲购买了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的房屋及院落,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这两间房屋虽没有规划许可证,但在于长洲购买的院落范围内。这两间房屋原属房产经营公司,现在已经和院落一起卖给于长洲,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就是转让土地情况说明中的一间水房一间库房。
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房管科科长刘某某,刘某某称:原告丁玉梅与被告于万祥争议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的二间平房,不是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所有,我公司将位于农安镇德彪街的房屋卖给于长洲时,是我经手办理的,并不包含原、被告争议的二间平房;《房屋成新等级鉴定书》平面图中并不包含原、被告争议的二间平房。我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出具的《转让土地情况说明》是我本人书写的,其中并不包含“过巷道至城墙(含一间水房、一间库房)”的内容,这部分内容是他人后添上去的。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农安县商业管理办公室原所属企业农安县商业物资供销公司五交化商场以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的二间平房抵债给原告丁玉梅的父亲丁凤山(已故),丁凤山及妻子郭凤英的遗产由原告继承。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玉梅父亲丁凤山(已故)与被告农安县商业管理办公室原所属企业农安县商业物资供销公司五交化商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维修房屋时,因被告阻拦,导致原告停工,现原告诉至来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被告妨碍原告修缮房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一项,原审合议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本案讼争的二间房屋在其父亲购买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的房屋及院落时已一并购买,但出卖方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否认本案讼争的二间房屋是其公司所有,且否认其公司出卖给被告父亲于长洲的房屋中包含本案讼争的这二间房屋,故对被告的主张原审合议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项,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维修协议书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对赔偿损失一项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祥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丁玉梅对位于农安镇古城街的二间房屋施工作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于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玉梅全部诉讼请求;丁玉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房屋原系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所有,不是农安县商业物资供销公司五交化商场所有,因此,农安县商业物资供销公司五交化商场将不是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合同虽然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但是却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丁玉梅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亦无权提起诉讼;二、本案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而言,丁玉梅亦不应当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在丁玉梅没有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于万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丁玉梅施工作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证人刘某某虽然是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但是刘某某却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更没有对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没有进行质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丁玉梅全部诉讼请求。
丁玉梅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于万祥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凤山与农安县商业物资供销公司五交化商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虽丁凤山已经去世,但丁玉梅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承继丁凤山的权利义务,故丁玉梅取得并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有权占有,该事实占有状态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该规定,丁玉梅作为争议房屋占有人对于他人妨害占有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于万祥停止侵害行为并无不当。于万祥上诉称争议房屋系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房管科科长刘某某予以否认,且于万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于万祥上诉称争议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丁玉梅不应当享有任何合法权益。首先,争议房屋虽无产权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是违章建筑,如于万祥认为争议房屋是违章建筑,应提交有权机关的认定予以证明;其次,即使争议房屋是违章建筑,丁玉梅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行为亦受法律保护,至于丁玉梅是否取得施工许可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本院对于万祥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证据材料,对该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