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与赵显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奇,男,蒙古族,1963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上诉人赵显奇的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显奇原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赵显奇驾驶吉FA988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106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刘凯驾驶吉AF3057号小型客车突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车辆交由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维修,发生维修费28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凯赔偿原告修车费28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凯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刘凯原审辩称,刘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凯是杨焕柱的雇员,杨焕柱在景阳大路和万福街交汇开了一个大禹名车美容装饰中心,杨焕柱是这家店的老板,刘凯在这家店做洗车工工作。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刘凯开车回家,第二天早上去上班,杨焕柱让刘凯送他和他儿子去零公里,因为没有客车,当天下大雾了,刘凯就直接开车拉着他俩去的长岭,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时就刘凯和杨焕柱在车上。车本身没有毛病,所有检查都有,是正常状态。刘凯开的车有交强险,保单没有带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到现场说最高赔付2000元。刘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杨焕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显奇、案外人许伟无责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2、吉FA9888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显奇是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

3、情况说明和维修结算单各一份、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来源于4S店的财务,是4S店留存的底联发票,支付方马福青是原告朋友。以证明吉FA9888号车辆的维修发票丢失,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84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而车辆维修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在将近两个月时间内原告车辆很可能发生其他问题导致损失,发票与本案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维修结算单共九张,上面显示支付方是马福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修车费用达284000元之巨,原告却将发票弄丢,不合常理。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修车的真实费用,不应予以采信。

4、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五张,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吉AF3057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吉FA9888号车均损坏严重,不能正常驾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已归档,原告拿出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照片中的车辆是刘凯所驾驶的车辆吉AF3057,这几张照片反映的是事故现场的情况。

5、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即由4S店运回修配厂修理,并且车主赵显奇修车花费284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加盖了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关于马福青和赵显奇的购买关系,4S店也无权认定。

6、吉FA9888号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吉FA9888号车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号牌为吉F16131,于2012年9月27日转移登记为车主赵显奇,更改号牌为吉FA9888,营业执照证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福青。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情况说明证明该车是马福青购买后转卖给原告,但此组证据显示该车是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转移到原告名下,马福青与该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不能混同,因此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

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某某在4S店任服务经理一职,吉AF9888号车在4S店维修,该车是在2013年1月31日拖到4S店的,但因为价格没有协商好,所以一直停在那没有维修,直到2013年3月24日才开始维修,有环检单可以证明。一般事故车辆,要与客户达成协议后才能进入车间维修,没有拆解前不算维修,会出具环检单,以证明客户的车放到4S店。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票据显示是马福青修车并支付了修车费284000元,不能证明是赵显奇修车和支出修车费用,没有交警队或者保险公司的核损报告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8、环检单一份,以证明吉FA9888号车在事故发生当天即拖至4S店,在2013年3月24日才正式维修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所举的维修结算单相互矛盾。维修结算单显示进厂日期是2013年3月24日,环检单显示维修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维修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维修日期和维修时间应是一个概念,而此份证据两个日期相互矛盾,此环检单与维修结算单日期也是相互矛盾的,且环检单是手写的,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维修结算单是机打的,相对来说维修结算单无法改正,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

9、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吕某某是4S店售后服务部机电技师,吉FA9888号车是2013年1月末进厂的,3月份开始维修,一直维修到5月末6月初,由于该车是进口车,配件需要从国外采购,周期长,所以维修时间长。车辆来4S店不是立即维修,需要停放一段时间的就给开环检单。维修日期、维修时间不是一个概念,维修日期可能是入厂时间,维修时间代表的是维修开始的时间。被告质证称,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取得,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之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吉FA9888号已于2012年9月27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送修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维修开始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以及维修费用是284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又根据4S店作出的说明,系因吉FA9888号(原系吉F16131号)原由马福青购买,故存档均记载在马福青名下,修理完毕后是车主赵显奇支付的修理费用284000元,4S店向赵显奇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经网上查询,该三张发票真实存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赵显奇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吉AF3057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7公里55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许伟驾驶的吉J56D06号轿车相撞,后吉AF3057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显奇驾驶的吉FA988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许伟、原告赵显奇无责任。吉FA9888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1月31日被拖至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开始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284000元。

原审另查明,吉FA9888号车的原所有权人是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福青。该车辆由原告赵显奇购买后,于2012年9月27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权益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赵显奇车辆受损,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虽辩解称受雇于杨焕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损害,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维修时间过长的问题,因4S店已出具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明,吉FA9888号车已于事故当天即送至4S店维修,只是因为价格协商未达成一致、需国外采购配件等原因,才停放一段时间后开始维修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被告非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是吉FA9888号车的所有权人,且发票名头也是原告,综观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维修费用284000元系原告赵显奇的实际支出,故对此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应在28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显奇车辆维修费用28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及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7460元,原告赵显奇负担40元。

宣判后,刘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显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赵显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修车费用为284000元。首先,赵显奇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等证据以证明赵显奇的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其次,赵显奇主张其修车费用为284000元,但却无法提供发票原件。按其所述发票已丢失,刘凯认为如此大额发票,赵显奇随意丢失,不符合常理。另外赵显奇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均证实是案外人马福青为其修车,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赵显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和马福青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赵显奇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才修车,在此期间,涉诉车辆是否发生其他损失无法证实,赵显奇的修车费用是否是因其他事情造成无法证实。而赵显奇提供的几份4S店出具的证据又相互矛盾,亦无法证实赵显奇修车的事实。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扬焕柱,刘凯是扬焕柱的雇员,刘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刘凯认为在实际车主未出庭,赵显奇无证据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刘凯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赵显奇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刘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凯是否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显奇车辆受损,应依法予以赔偿。刘凯上诉主张应由雇主杨焕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杨焕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害,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赵显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84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刘凯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且受损车辆于事发二个月后才进行维修,无法认定车辆维修费用2840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首先,赵显奇原审提交的证据车辆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环检单、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4S店工作人员刘某某及吕某某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84000元的事实。其次,刘凯主张该笔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刘凯上诉主张赵显奇未提交发票原件且维修结算单上记载的支付人为马福青,故无法认定赵显奇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首先,虽赵显奇未提交发票原件,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4S店发票专用章,且结合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赵显奇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来源于4S店发票底联,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认定赵显奇支付维修费284000元并无不当。其次,虽维修结算单上记载的支付人为马福青,但并不能证明该笔车辆维修费为马福青支付,且无论由谁实际支付,无论马福青及赵显奇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关系,均不影响作为车主的赵显奇在其车辆受损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刘凯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刘凯二审庭审中主张因赵显奇未提交发票原件,其有理由相信受损车辆已获得保险理赔,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调查取证。刘凯作为实际侵权人有义务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赵显奇已放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原审扣除该部分后判决刘凯应赔偿余下部分并无不当,故对刘凯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刘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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