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曹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开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被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基础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城开基础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下属刚正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城开基础公司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给付货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城开基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股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长春建设集团公司刚正分公司是建设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建设股份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城开基础公司提出要求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刚正分公司的起诉。诉请:1、建设股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01892.50元;2、建设股份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50236元;3、案件受理费由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建设股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欠款数额应为242630元,该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开基础公司诉建设股份公司欠混凝土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开基础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无法对双方争议事实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建设股份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已给付部分货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城开基础公司诉建设股份公司给付货款金额为401892.50元,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致法院无法对双方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建设股份公司答辩中提出其尚欠货款数额为242630元,城开基础公司即认可,双方均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城开基础公司提出如法院不予调解,则城开基础公司对庭审笔录不予签字。鉴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及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本案城开基础公司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虚假性做出正确的判断,故城开基础公司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城开基础公司庭审中提出要求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刚正分公司起诉的申请,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城开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城开基础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开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二、本案上诉人无需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242630元无异议,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法律的当然解释,可以得出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更应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官在开庭前开过上诉人的证据原件,庭后一个小时内把证据原件又提交给了原审法官,也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开庭时没有带原件是因为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和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能够径行调解,所以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非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五、原审判决引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不让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在笔录上注明上诉人拒绝签字。七、上诉人对刚正分公司的撤诉是有条件的,因为刚正分公司送达有困难开不了庭,法官让上诉人撤诉。
被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单位签订,公章不是我单位加盖,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责任。建议将杨某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发回重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长春建设集团公司刚正分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城开基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供货范围、交货条件、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中,需方指派赵某某、吕某某为收货人,杨某某为结算人。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2.若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时间过长(超过一年),则自约定期限起视为违约之日,自违约之日起,每30天加付混凝土未付工程款的15%的违约金。3.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6与11日起,城开基础公司开始履行送货义务。其提交的四份《使用商品砼核对单》显示其共供应701892.5元的商品砼,在四份核对单上,有赵某某和杨某某的签字。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收到了长春建设集团公司刚正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现被上诉人还剩242630元的货款未支付。就上诉人认可的长春建设集团公司刚正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说清楚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的支付。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合同上长春建设集团公司刚正分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总价款701892.5元的5%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给案外人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杨某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诉讼代理”后私自加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期,进行和解等权限”字样。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城开基础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刚正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刚正分公司作为建设股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设股份公司承担。二、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使用商品砼核对单》显示其共供应701892.5元的商品砼,其自认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尚欠242630元的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242630元。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建设股份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按照总价款701892.5元的5%即35094.625元给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非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42630元及违约金35094.625元;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共计13019元,由上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7元;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