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与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杜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发,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刘一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器材公司在原审诉称: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根据业务需要由其出资设立了贸易部和客运部等多个分支机构,其中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贸易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取得了小公共汽车客运资质,并陆续取得了147路、130路、125路、152路、271路、280路、127路、132路、131路、165路等十条线路的经营权。在清产核资中发现,上述十条小公共线路经营权已被处分转移到亨通公司名下,器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条线路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负担。

亨通公司在原审答辩称:2004年6月15日的《关于线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亨通公司对争议的十条公交线路享有经营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器材公司分别于1993年4月和2003年3月投入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设立了贸易部和客运部两个分支机构。贸易部和客运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非法人独立机构。贸易部自1999年12月取得小公共客运资质后,陆续经申请由长春市公用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147路、130路、125路、152路、271路、280路、127路、131路、132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2004年客运部经批准取得了165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杜某某于1999年6月5日被任命为贸易部副经理,祝某某于2001年12月被任命为贸易部经理。贸易部和客运部分别于2003年12月18日和2004年10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15日,客运部与杜某某签订了《关于线路转让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为转让方: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客运部。乙方为接收方:杜某某。甲方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客运部经双方协商愿将147路、130路、125路、152路、271路、280路、127路、132路、131路、165路十条线路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签字之日起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税收等都由乙方负责,以上协议不准单方私自违背协议。乙方杜某某给付甲方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给付甲方款上税交款税收由乙方负责。甲方:祝某某。乙方:杜某某。印章为: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贸易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杜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取得十条线路经营权后,于2004年6月23日成立了从事公交线路运营的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公司,杜某某担任法人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贸易部和客运部是器材公司各投入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国有非法人分支机构。贸易部、客运部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法律上有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结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案争议的,祝某某与杜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线路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即告成立。但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合同首部的主体为“甲方为转让方: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客运部;乙方为接收方:杜某某”,尾部却加盖了贸易部的公章,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该院认为,不应因合同主体上的瑕疵,否定合同的效力。关于器材公司主张,祝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害国家利益,主张协议无效一节,该院认为,公交线路经营权是一种无形资产,产权属于政府,本案中,双方约定转让的仅限于经营权,不涉及产权;且杜某某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向主管部门缴纳承包费用,就此层面看,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问题。至于线路经营权转移中涉及的由原客运部和贸易部投资的车辆等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问题,该院亦持否定意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器材公司分别投入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贸易部和客运部,虽然贸易部和客运部注册性质为国有,但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器材公司缴纳管理费。器材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和每年收缴的管理费用,乃国有资产投资及投资收益,此部分财产为国有资产无疑。至于十条公交线路所涉车辆等财产,经庭审确认,贸易部和客运部成立,直至贸易部和客运部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之后,器材公司从未向线路经营投入过资金,故该协议所涉车辆等物质财产并不属于国有资产范畴。综上,对公交线路进行经营,是客观环境和政策造成的,如果任意扩大对国有资产的界定范围,必将损害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器材公司关于因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如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或器材公司取得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国有资产,器材公司应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关于器材公司主张祝某某无权代理客运部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及在贸易部歇业后,根据公司章程祝某某无权对贸易部财产进行处分,从而主张该协议无效一节,该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某受客运部委托,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试图证明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客运部的名义与杜某某签订合同,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而应认定祝某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院对器材公司提出的,祝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贸易部章程的规定:“歇业需经公司批准,歇业后资产由公司负责处理。”贸易部于2003年12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器材公司取得公交线路的处分权。此时,祝某某作为原贸易部负责人以贸易部名义,将九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转移给杜某某,属无权处分行为。该院对器材公司提出的,贸易部歇业后,按公司章程规定,其负责人无权处理公司财产的观点,予以支持。但基于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因签字方的权利瑕疵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对于祝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及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无论是无权代理行为或是无权处分行为,都因权利人的追认或否认而使合同归为有效或无效。但法律在充分保护被代理人权利的同时,为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其权利又作出了限制。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因此,被代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为卖方且标的物已交付为相对人占有时,应可以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也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对于无处分权行为,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亦应视为追认。这是因为权利人已经知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怠于或疏于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将让他承受不利后果。本案中,客运部165号公交线路及贸易部的九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在协议签订后已交由杜某某经营,客运部已不享有线路经营收益权;贸易部歇业后,公交线路仍处于运营状态,器材公司也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器材公司主张对线路转让的事实毫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和违背常理。由此,客运部和器材公司对十条线路转让明知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故该院认为,应当认定客运部和器材公司当时对该协议进行了默示追认,器材公司由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器材公司主张,杜某某将转让款打入祝某某个人账户,主张签署协议不是职务行为系祝某某个人行为,该协议无效。该院认为,转让款存入个人账户系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应否定合同效力。至于,转让款进入祝某某个人账户后如未归于权利人,及祝某某的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行为给器材公司造成的权利损害,权利人可依法向侵权人另案主张。关于器材公司主张,协议签订以前,对十条公交线路进行投资经营的是器材公司贸易部和客运部,而非亨通公司一节,该院认为,亨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祝某某与杜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关于线路转让协议》,足见亨通公司并不是十条公交线路的投资经营者,本院对器材公司此观点,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不产生必然联系。关于器材公司主张亨通公司通过虚假更名,骗取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权许可一节,该院认为,此次重审中器材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且与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联,该节涉及行政权,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器材公司如认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2014)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负担。

宣判后,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判决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10条公交线路经营权不是上诉人所有的国有资产,杜某某取得经营权不损害国家利益,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1.10条公交线路经营权是上诉人所有的国有资产,有事实依据,贸易部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歇业后的资产由公司负责处理,故贸易部歇业后处理资产必须由器材公司决定,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有资产处理的规定办理,否则无效。2.依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可以确认10条公交线路经营权是国有资产,是国有企业所有的其他权益。首先,从公交线路经营权取得的特殊条件看,只有国有企业才能无偿向长春市公用局申请取得,这是国家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后,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给予的特殊政策,是国有企业的特殊权利,因此无论是否为有偿取得都是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其次,从亨通公司将10条公交线路转换的途径来看,这是国有企业的特殊权利获得的利益,个人股份公司无权拥有。再次,从公交线路经营权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看,10条线路经营权年收入约700万元,正是法规中所规定的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3.亨通公司2005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向长春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报告将客运部更名为亨通公司,使国有器材公司损失6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二、原审判决转让协议有效,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法规。1.原审判决认定公交线路的转让器材公司应当知道,没有事实依据。公交线路的转让器材公司并不知情,歇业部门的财产只能通过清产核资才能掌握,歇业不是破产,不需要立即进行清产核资。另外,杜某某对此转让明显是防止器材公司知道。否则应将此款打入贸易部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但是其却将钱打到祝某某开设的存折内。2. 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分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必须经总经理会议审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前贸易部负责人无权处分。本案公交线路的转让没有履行相应的决策和批准程序,故无效。3.杜某某对签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因而,10条公交线路经营权不是善意取得。杜某某作为贸易部的副经理,应当清楚贸易部歇业后其资产属于器材公司,其故意违反规定占有国有资产,行为有主观恶性。转让协议中,价款是239万,但是10条经营权的年收入约700万元,至今九年,收入约6000万元,金额差距过大,不能认定为合法转让。三、亨通公司取得线路经营权是通过欺骗长春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而取得。客运部经理只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处分客运部的归属和名称变更的权利,该行为无效。企业名称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亨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关于涉案10条公交线路经营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问题,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器材公司注册的10万元,是否涉及到涉案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中,相反,从卷宗证人证言及器材公司法人高保民的笔录中可以证实,整个经营行为器材公司均没有介入,杜某某和祝某某是挂靠在器材公司名下的,以客运部和贸易部的名义进行经营。2.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针对经营权转让已进行了调查,结论是经营权非国有资产,祝某某个人取得上述款项不涉及贪污等刑事犯罪。3.从南关法院调取器材公司高保民的笔录中可知,此次诉讼不涉及器材公司实体权利,只是配合出手续。主要是祝某某借助器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如果胜诉,可以分得30%的经营利润。二、《关于线路转让协议》合同效力问题。经营权非国有资产,系杜某某的个人投入,自然不需要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方式认定合同效力。三、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存在欺骗客运管理办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问题。该问题不应当作为审理的范围。另外,被上诉人与长春市城市小公共管理办公室分别签订了长春市公共汽车线路合同书,也即我公司依据合同行为取得小公共线路的经营权,与原经营主体是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器材公司分别于1993年和2003年成立器材公司贸易部和客运部。贸易部和客运部均为领有营业执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非法人独立机构。杜某某于1999年6月5日被任命为贸易部副经理,祝某某于2001年12月被任命为贸易部经理。于某某为客运部负责人。贸易部章程中第十二条记载:“歇业需经公司批准,歇业后资产由公司负责处理。”器材公司贸易部从1994年到2001年期间陆续经申请由长春市公用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147路、130路、125路、152路、271路、280路、127路、132路、131路小公共线路经营权;器材公司客运部于2004年申请,经批准取得了165路小公共线路经营权。由于未年检,2003年12月18日,器材公司贸易部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2004年10月30日,器材公司客运部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

2004年4月28日,器材公司客运部向长春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客运部,经营项目内容里包括小公共营运项目,其中,小公共营运线路10条,280路、271路、130路、147路、125路、165路、131路、132路、127路、152路、同意转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材料上加盖了客运部公章及于某某的名章。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线路转让协议》,名头甲方(转让方)为器材公司客运部,乙方(接收方)为杜某某,具体内容为:“甲方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客运部经双方协商愿将147路、130路、125路、152路、271路、280路、127路、132路、131路、165路十条线路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签字之日起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税收等都由乙方负责,以上协议不准单方私自违背协议。乙方杜某某给付甲方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给付甲方款上税交款税收由乙方负责。”尾部由甲方器材公司贸易部盖章,祝某某签字,乙方由杜某某签字。同日,杜某某给祝某某的个人账户打款224万元。

2005年6月15日,器材公司客运部和亨通公司共同签署“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以原器材公司客运部由于业务需要现变更为亨通公司为由报请长春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将原经营的上述10条小公共营运线路一并归属为亨通公司。并于2005年8月27日在长春城市晚报予以公告。

2004年5月19日,杜某某、杜颖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吉林省亨通贸易公司。2004年6月23日,亨通公司成立,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5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1.在2003年12月,152线路公交线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承包人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8月2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收件人签名均为杜某某。

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宝民曾于2007年11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陈述,器材公司贸易部由祝某某承包,祝某某向器材公司上交管理费,贸易部的盈亏与器材公司无关。在贸易部成立后,器材公司没有对贸易部有任何投资,人员开支都是由祝某某负责,贸易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南关区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询问高宝民,高宝民自述其此前在检察机关的陈述都是真实的。长春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迟国华在(2007)长民二终字第334号案件审理中曾出庭证实在亨通公司注册之前公交线路是杜某某在实际经营,亨通公司注册之后由其开始经营,并缴纳相关税费。

3.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祝某某与器材公司系承包关系,祝某某每月向器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关于线路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关于线路转让协议》签订主体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关于线路转让协议》中虽记载转让方为“器材公司客运部”,但是在末尾“甲方”处却加盖了器材公司贸易部的公章,且由原贸易部经理祝某某签字,故《关于线路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应认定为器材公司贸易部。

(二)关于祝某某代表贸易部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否系无权代理一节,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贸易部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吊销营业执照仅为一种行政处罚,是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否定,它限制了企业在经营方面的行为能力,但是贸易部并未进入正式清算程序、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贸易部被吊销后,其名下的九条公交线路仍正常运行,且器材公司并未接手经营,故上诉人关于该九条线路已归属器材公司,祝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系无权代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4年6月15日的签订的《关于线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一)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节。

1. 在《关于线路转让协议》签订后,亨通公司对十条公交线路进行经营后,每年均向税务机关及主管部门缴纳税费,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诉人将其估算的被上诉人的利润作为国家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之规定,公交线路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公交线路的经营权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经营。本案中,祝某某挂靠在器材公司贸易部对公交线路进行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导致,虽然根据贸易部及客运部章程记载,贸易部及客运部乃器材公司各出资10万元成立,但是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且器材公司未参与公交线路的实际运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公交线路经营管理等有何种投入,故仅依照该线路在贸易部和客运部名下就认定公交线路经营权归器材公司所有并定义为国有资产依据不足。

(二)《关于线路转让协议》的签订之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一节。构成恶意串通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结合本案案情,1.虽然涉案的公交线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公交线路一直由祝某某在实际经营,且器材公司贸易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诉人并未对涉案的公交线路进行经营管理。故杜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祝某某。2.转让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已经实际向祝某某支付了转让款,若器材公司认为祝某某无权收取此转让款,其可通过另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关于杜某某与祝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165路公交线路的转让是否为无权处分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器材公司贸易部与杜某某签订的《关于线路转让协议》中,贸易部将客运部经营管理的165路线路的经营权一并转给杜某某,由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祝某某及贸易部均未取得器材公司客运部的授权,故器材公司贸易部对该条线路经营权的处分应属无权处分。但器材公司客运部曾于2004年4月28日向长春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165路等10条公交线路转为亨通公司,可见其对公交线路的转让事前是明知的,后客运部又于 2005年6月15日向长春市小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递交《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同意将原经营的上述10条小公共营运线路一并归属为亨通公司,此行为应视为其对165号公交线路的转让进行的事后追认。故转让协议中涉及165号公交线路的转让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客运部具有约束力。

综上,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线路经营权系国有资产,故其关于转让协议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某于2004年5月19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亨通公司,其在 2004年6月15日签订《关于线路转让协议》时,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受让的十条线路的经营权均由亨通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客运部先后向客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也表明其认可公交线路经营权转让的相对方系亨通公司。故上诉人亨通公司依法享有了线路转让协议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亨通公司欺骗行政机关获取公交线路经营权一节,由于线路经营权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做出的行政许可,性质上系行政机关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行政机关受欺骗核准了经营权的转让,此种核准行为应无效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诉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论理存有瑕疵,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主文表述亦有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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