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红,女, 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王炜,女, 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月红原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王炜驾驶吉A1970B号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城国际小区西门处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护理期限50日,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费300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72.07元(包括医疗费89692.37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6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炜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炜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被告王炜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6486.86元,被告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伤残的情况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有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用药,对这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的交通费和辅助器具应当有正式票据和相关医嘱。综上,法院应当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18分许,被告王炜驾驶吉A1970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沿长春市东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城国际小区西门处时,遇原告孙月红在此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轿车前部将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2014年6月27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踝间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69692.37元,其中被告王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6.86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护理期限和人数;4.误工损失日;5.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月红此次外伤:1.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 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营养费用需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孙月红右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00元;3.误工时间可评为180日;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炜就赔偿的数额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王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不再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炜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月红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合理损失,被告王炜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原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50日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有效证据保护。原告主张的固定支具和拐杖费用,因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无法认定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月红人民币82558.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612.37元(包括医疗费59212.37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540.0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炜垫付医疗费6486.86元);二、被告王炜不再对原告孙月红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0元,由原告孙月红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按月工资收入2,800.00保护被上诉人六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多保护了上诉人误工费4,447.45元。1、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表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自述为厨师,但未提交从事餐饮行业人员必须的健康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有工作单位且每月工资收入2,8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依据其户籍性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错误。虽然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新的鉴定意见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采信的仍应是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以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计算终点,扣除休息日后应为5个月5天。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落款时间也仅到2014年11月27日,故原审法院按六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二、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膝关节固定支具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记载买受人为被上诉人,拐杖虽然有正式发票,但没有医嘱表明需要购置拐杖。
被上诉人孙月红二审答辩称:关于误工费,虽然做了两次伤残鉴定,但都是按照第二次采纳的,现在确定误工期限不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关于按28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我是只交了一个工作证明,因为我刚到单位不到一个月,别的证明都开不了,我每天给员工做饭,打扫卫生,所以单位给我开这些钱。拐杖的钱不多,但是确实是我花钱买的,我有发票,医生说三个月以后逐渐负重,我三个月的时候根本走不了,所以才买的拐杖,膝关节固定支具也确实买了。
原审被告王炜二审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误工期限。孙月红于诉前自行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孙月红的误工期限等重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孙月红误工时间180日。保险公司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采信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孙月红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孙月红于原审时提供的南关区牛排车间西餐厅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虽有该单位公章,但无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孙月红亦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以孙月红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载明的2800元/月作为孙月红收入标准,证据不足。但孙月红亦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工作能力,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误工费为19564.2元(108.59元/日×180日),总数超出孙月红一审时诉请的16800.00元,因二审保护该项的金额不能超出孙月红一审时起诉金额,故二审仍按孙月红一审起诉的16800.00元保护误工费。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孙月红于原审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并未列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且未提供固定支具和拐杖费用的正式购货发票及医嘱或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书在判决第一项中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月红人民币82558.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612.37元(包括医疗费59212.37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540.0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炜垫付医疗费6486.86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月红人民币82078.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612.37元(包括医疗费59212.37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691.07元(其中包括原审被告王炜垫付医疗费6486.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建姝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