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长民一初字第3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儒,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金玥,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北小合隆。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为35650元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