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与张学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林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林海原审诉称,2003年2月20日,原告将自家三间草房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了被告,并签订了买房契约,原告的承包土地3.4亩给被告耕种,但并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土地流转、转让、转包的协议,至今被告已无偿耕种13年之久。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原被告买卖房屋时附带承包地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并且买房契约中规定的8000元只是房子的金额,根本不包括土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日益上涨,农村土地的自身价值及所带来的收益已经明显提高,如今被告继续无偿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3.4亩对原告已经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土地被告无偿耕种了13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或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被告无理拒绝。2015年3月10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自己经营耕种,被告不同意并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2027年承包期22年土地承包款59840元,如不给付则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4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学霞原审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了12年,法律应当保障合同稳定性,被告并非无偿耕种3.4亩耕地,有三名证人均证实实付款为15000元,并非只有8000元,原告诉请承包费是无理要求。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原告林海与其父林俊生(已死亡)同张学霞签订了《买房契约》,内容为:“经林、赵两家协商现将林俊生草房三间卖给张学霞人民币捌仟元正,边界东止李某某砖土墙、西止郑宪金砖墙,东西21米,北止北墙、南止南墙,南北34.5米,手压井一眼,杨树两棵,生产队分承包地3.4亩,归张学霞种,种到从新分地为止,如中间有国家占地钱归林俊生所有。卖房人:林俊生、林海,买房人:张学霞,证明人:邓某某、李某某,代笔人:郝忠元,2003年2月20日。”后张学霞耕种该3.4亩土地至今。庭审中,签订《买房契约》时的证明人邓某某、李某某及代笔人郝某某均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张学霞购买房屋及承包土地共给付林俊生1.5万元,其中房屋8000元,土地承包费7000元。2015年3月10日,林海与张学霞因案涉土地产生纠纷,林海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诉状中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了《买房契约》,该《买房契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买房契约》中已对该3.4亩土地转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耕种至重新分地为止。原告主张被告系无偿耕种土地,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但签订《买房契约》中的证明人邓某某、李某某及代笔人郝某某均证实被告张学霞除了购房款8000元外,另行给付了7000元土地承包款,虽然三位证明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方认可三名证人作为证明人及代笔人,结合双方签订的《买房契约》及被告已经耕种案涉土地12年之久的客观事实,三位证明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土地承包费用7000元,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告要求给付土地承包款或返还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海负担。

宣判后,林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请求判决因显失公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6年-2027年的土地承包款59840元,如不给付则返还上诉人承包地3.4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房契约》中仅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房款8000元,根本没有提到7000元土地承包款,仅写明由被上诉人耕种3.4亩承包地,并没有说把3.4亩承包地就此转包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与土地承包、流转相关的协议、条款等,并且也没有在《买房契约》中约定对3.4亩土地收取任何流转费用。3、上诉人只是卖房时口头同意让被上诉人从2003年到2006年无偿耕种三年,根本就没有约定上诉人以7000元价格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3.4亩承包地的转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二 、原审判决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尤其是被上诉人的三个亲属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判案的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对于7000元土地承包费根本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只有三个证人的口头证明,而且三个证人和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言原审法院不应采信。2、三个证人异口同声说土地承包费是7000元,但购房契约中却丝毫都没有体现,这根本不符合逻辑。3、更何况对于房屋的价款8000元都已经规定明确了,怎么可能不写明土地承包款7000元,可想而知,这三个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本就不能够采信,三个人异口同声的证明属于造假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其三个亲属作为证人,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却坚持采纳这三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2003年双方约定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承包土地3.4亩由被上诉人耕种,并且口头约定无偿耕种3年,但并未就承包地流转、承包事宜进行约定。而且3.4亩承包地已由被上诉人无偿耕种12年之久,这对上诉人已经是明显的不公平,如被上诉人仍不返还,且继续耕种,那么对上诉人更是不公平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承包费7000元,那么到本轮土地承包期末即2027年,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也仅仅是85元,而目前地价已经达到800-1000元每亩,由此看出10倍多的差价,如继续由被上诉人耕种3.4亩土地,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更何况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给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7000元,完全属于无偿耕种。因此原审判决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作出判决。可见,原审判决是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适用正确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学霞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虽《买房契约》中未明确约定土地转包费,但约定“生产队分承包地3.4亩归张学霞种到从新分地止,如中间有国家占地钱归林俊生所有”,且结合原审三位证人的证言,应认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重新分地时止,上诉人林海及其父亲林俊生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学霞,且张学霞已支付土地转包费7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上诉人林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承包款或返还3.4亩承包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故对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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