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文,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爱国,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孙国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国文一审诉称:2010年2月由孙国文为徐爱国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建造商住楼房并签订该工程清包承建合同(徐爱国为甲方、孙国文为乙方)。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完工后,甲方给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第九条规定:“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随时保持沟通,如有质量问题,当日发现当日解决,过后按合格处理。”第十四条规定:“甲方全部施工费用付清后,该合同失效”。该楼房当年十月建成后,徐爱国当时经其验收,即可搬入该房投入使用。但至今徐爱国尚欠孙国文建该楼房工程款8096元未付清。有建筑该楼房合同书为据。综上,孙国文在无力追收合法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1.徐爱国立即给付孙国文建商住房款8096元;2.徐爱国立即给付孙国文建房款的相应利息款;3.徐爱国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
徐爱国一审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日,徐爱国与孙国文签订了《建楼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孙国文为徐爱国建造二层楼房,所有材料由徐爱国提供,徐爱国按孙国文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徐爱国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份,孙国文按要求完成建设并交付给徐爱国使用。现孙国文因徐爱国尚欠其工程款8096元至今未能给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国文与徐爱国签订建楼合同的行为以及孙国文为被施工建成楼房的事实属实,但孙国文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徐爱国目前仍欠其建楼工程款,仅凭一份建楼合同书不能证明徐爱国的欠款事实,因此,孙国文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孙国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108由孙国文负担。
宣判后,孙国文不服,其上诉称:双方不仅签订《建楼合同书》,而且双方进行结算,施工总费用为54096元。施工过程中,徐爱国分别给付了14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44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孙国文与徐爱国进行结算时,徐爱国仅给付2000元,并说剩余8096元欠款待以后有钱再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爱国给付工程欠款8096元及利息,并由徐爱国承担案件诉讼费。
徐爱国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与徐爱国同日(2010年2月2日)与孙国文签订建楼合同的裴胜方、蔡瑞军等人的《建楼合同书》内容与徐爱国的《建楼合同书》内容相同。结算方式亦相同,均系在工程完工后,将各方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直接载明于《建楼合同书》。相关工程完工时间亦基本一致,均为2010年10月份。上述事实已被(2015)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孙国文与蔡瑞军工程欠款案)与(2015)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孙国文与裴胜方工程欠款案)确认。2. 二审时,孙国文申请为徐爱国建造房屋的木工宋有宝、佟柏杰出庭作证。宋有宝与佟柏杰两名证人二某某证实案涉工程欠款的形成过程。
本院认为:孙国文提供的《建楼合同书》不仅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先约定,亦有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的具体内容。从笔迹看,结算内容书写部分与双方的合同签名并非使用同一书写工具,应可确认结算内容与签名非同一时期形成。结合当地交易惯例,在工程完工后将结算内容直接载明于建楼合同书亦属正常,且证人宋有宝、佟柏杰亦对工程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徐爱国经法院一、二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故本院对孙国文主张的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徐爱国应给付孙国文工程欠款8096元。因孙国文虽主张系2010年10月份交付工程,但不能陈述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参照(2015)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与(2015)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及孙国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亦酌定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孙国文工程欠款人民币8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83元,均由被上诉人徐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