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环与王桂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环,女,1950年 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林,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环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环、被上诉人王桂林及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环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19日,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庄某某和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建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新建村村委会将6垧机动地交由庄某某经营两年,以抵顶欠庄某某的103572元钱。2013年4月20日,庄某某将6垧地出租给王桂林耕种两年,头一年的承包费是48816元,第二年是随行就市。租赁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双方又协议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庄某某返还王桂林租赁费38800元,尚欠王桂林10000元未给。2013年4月26日,庄某某曾在王桂林处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由于庄某某到期未偿还王桂林欠款,故王桂林申请法院对债权文书强制执行。2013年5月2日,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庄某某从新建村村委会执行回来的6垧地由王桂林经营一年,以抵顶欠王桂林10000元的欠款,至此,庄某某欠王桂林10000元钱的事执行完毕,但庄某某还欠王桂林10000元租地款未还。2013年5月6日,王桂林将通过法院执行来的6垧地又转包给庄某某经营一年,转包费是72000元。2013年7月30日,王桂林和庄某某解除上述转包协议,王桂林应返还庄某某包地费用72000元,但因王桂林当时没钱,给庄某某出具了一枚62000元的欠条,因为庄某某原来欠王桂林10000元,扣除这10000元,王桂林出了62000元的欠条。至此,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又解除合同,最终经双方结算,王桂林还欠庄某某62000元,因李玉环与庄某某有债务纠纷,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一直未还,故二人于2014年7月8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庄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玉环欠款70000元。至此,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由于王桂林欠庄某某62000元,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均属于到期债权,所以庄某某同李玉环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庄某某把王桂林的债权转让给李玉环62000元。同日,庄某某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局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王桂林。以上就是王桂林与庄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庄某某李玉环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债权转让的全过程。后经李玉环多次催要,王桂林一直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桂林立即给付欠款62000元。

王桂林在原审辩称:2013年王桂林没有经营新建村村委会的6垧机动地,地早就分到各小队,由各小队自行安排承包事宜。边岗乡新建村的6垧机动地的所有权不属于王桂林,也不属于庄某某,因此王桂林与庄某某签订的出租及转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2013年5月6日的转包协议书是庄某某晚上到王桂林家去让王桂林签的,说是签完了他找大队打官司,好包赔王桂林的损失,他给王桂林念了协议内容,王桂林就签了名,但协议内容与庄某某给王桂林念的内容不一致。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不是王桂林写的,当时欠条内容是包赔王桂林损失的事,不是王桂林欠庄某某钱的事,王桂林就签名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庄某某和新建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新建村村委会将6垧机动地交由庄某某经营两年,以抵顶欠庄某某的103572元钱。2013年4月20日庄某某将这6垧地出租给王桂林耕种两年,头一年的承包费是48816元,第二年是随行就市。租赁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双方又协议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庄某某返还王桂林租赁费38800元,尚欠王桂林10000元未给。2013年4月26日,庄某某曾在王桂林处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由于庄某某到期未偿还王桂林欠款,故王桂林申请法院对债权文书强制执行,2013年5月2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庄某某从新建村村委会执行回来的6垧地由王桂林经营一年,以抵顶欠王桂林10000元的欠款。至此,庄某某欠王桂林10000元钱的事执行完毕,但庄某某还欠王桂林10000元租地款未还。2013年5月6日,王桂林将通过法院执行来的6垧地又转包给庄某某经营一年,转包费是72000元。2013年7月30日,王桂林和庄某某解除上述转包协议,王桂林应返还庄某某包地费用72000元,但因王桂林当时没钱,给庄某某出具了一枚62000元的欠条,因为庄某某原来欠王桂林10000元,扣除这10000元,王桂林出了62000元的欠条。至此,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又解除合同,最终经双方结算,王桂林还欠庄某某62000元,因李玉环与庄某某有债务纠纷,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一直未还,故二人于2014年7月8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庄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玉环欠款70000元。至此,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由于王桂林欠庄某某62000元,庄某某欠李玉环70000元,均属于到期债权,所以庄某某同李玉环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庄某某把王桂林的债权转让给李玉环62000元。同日,庄某某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局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王桂林。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其位于本村内自己享有所有权的6垧机动地,交由申请执行人庄某某经营2年……”,但李玉环未提供新建村村委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新建村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处分权,庄某某是否取得新建村村委会6垧机动地2年经营权因此无法确定,故由此引起的一系列协议均无法确定效力,包括庄某某与李玉环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故李玉环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玉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玉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庄某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因双方互相转包土地和民间借贷形成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欠庄某某62000元,而庄某某又欠上诉人70000元,均属于到期债权。2015年5月20日,庄某某将被上诉人欠其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上诉人。本案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人认为只要明确被上诉人同庄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庄某某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债权人转让只要通知被上诉人,该转让就生效。现上诉人与庄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5月6日的《协议书》,是庄某某拿着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签署后到大队要损失。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是庄某某到被上诉人处,宣读一份材料的内容后,让被上诉人签字的。但现在条上的内容与庄某某当时读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从未获得6晌土地的经营权,无法租与庄某某经营。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第一份:新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已发包给案外人,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第二份:(2005)德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庄某某曾以债权转让等方式与他人进行诉讼。被上诉人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欠据内容不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询问上诉人李玉环关于土地如何流转、如何与案外人庄某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如何取得庄某某对王桂林的债权凭证等问题,上诉人均表示不清楚。且法庭询问上诉人现能否找到庄某某本人,以便法庭核实情况,上诉人表示已经几年没有与庄某某见面。法庭继续询问2015年5月20日双方如何订立转让协议,上诉人表示无法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新建村村委会将6晌机动地交与庄某某经营两年,抵顶执行款103572元。2013年4月20日,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桂林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庄某某经营的新建村村委会所有的六晌机动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王桂林,出租期限2年,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租费第一年48816元,第二年随行就市。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王桂林与庄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出租合同》。

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王桂林与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庄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桂林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并且双方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3年5月2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庄某某经营的新建村村委会所有的6晌机动地交由申请执行人王桂林经营,经营期限1年,抵顶执行款1万元。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王桂林与庄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王桂林就(2013)德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其经营的新建村村委会所有的六晌机动地转包给庄某某经营一年,转包费为72000元,并在该协议中写明“该款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交付”。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王桂林出具收条一份,记载被上诉人王桂林收到庄某某返租地款38800元。

2013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王桂林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我欠庄某某租地款柒万贰仟元整。该款是我与庄某某因协商解除协议,我返还的租地款。还款时可以少1万元(因庄某某欠我1万元,我用其中的一万元抵顶)”。2014年7月8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庄某某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李玉环欠款70000元。2015年5月20日,庄某某与上诉人李玉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庄某某将上述62000元债权转让与上诉人李玉环。2015年5月24日,庄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桂林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证人孙善文、杨千坤、邱国庆出庭作证称,本案涉及的6晌土地于2013年分给各社经营,未交与庄某某或被上诉人王桂林经营。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二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该债权应当真实合法,并且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可向新债权人主张。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6晌机动地的经营权并未实际交付庄某某或王桂林。但二人就该未实际获得的标的,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两次签订租赁协议并两次解除租赁协议。且,第一次由庄某某租给被上诉人王桂林时,一年租赁价款为48816元;2013年5月6日,王桂林再次将土地租赁给庄某某时,一年的价款即变为72000元;而2013年5月2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庄某某将此6晌土地经营权抵顶王桂林的欠款仅为1万元。双方对于此幅土地经营权价值的约定一再变化,且相差数额巨大。双方多次交易皆与市场惯例或生活常识不符。同时,被上诉人王桂林职业为农民,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常识并不十分知悉。但其于2013年4月26日,即双方解除2013年4月20日《出租合同》前两日,向庄某某出借1万元时,双方不但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又于同日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即国家法定节假日前一天,后王桂林即持该公证文书到德惠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随即达成执行和解,取得了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的执行民事裁定书。王桂林与庄某某的上述借贷及申请执行行为,实与王桂林作为农民的认知程度不符。虽被上诉人王桂林在2013年5月6日的《协议书》及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签字,上述两份文书内容亦体现出被上诉人王桂林收取租赁款并尚未向庄某某返还的内容,但两份文书均非王桂林起草。其关于为了配合庄某某向其补偿损失及由庄某某宣读欠条内容后签字的抗辩,并结合证人证言,已使庄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桂林享有债权一事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本院综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二人之间债权的真实性。

二、上诉人李玉环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经法庭多次询问,对形成债权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形成过程、债权受让过程及是否实际收取2013年7月30日债权凭证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或无法解释。虽然债权受让人并无法定义务对债权真实性进行审查,但上诉人自述曾与庄某某为夫妻关系,并且该笔受让债权为抵顶庄某某对其7万元债务,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其对于上述事项均不知情即受让庄某某的债权,与常理并不相符。并且,上诉人称与2013年7月与庄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但又称已三年多找不到庄某某,而其原审提交的其与庄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庄某某两份情况说明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与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的陈述多处矛盾,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虽然存在书面债权凭证及书面债权转让凭证,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条解释中,并未要求必须将债权人列为案件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时已经将两份庄某某的关于本案事实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其上对于债权形成及转让的过程已经进行陈述,并表明己方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庄某某未参与诉讼并未影响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玉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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