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荣与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和6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雷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要武,经理。

上诉人孙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居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荣,被上诉人柏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荣原审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私自拆卸原告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安世家小区4栋504室房屋自来水表,致房屋无法供水,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要求恢复供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水表、恢复原样、保证正常供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在5日内按原样修好供水设施,逾期按每日26.28元支付赔偿金,直到正常供水为止。

柏居物业公司原审无答辩。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4月26日其长安小区房屋楼梯道内水表不见。2014年8月27日,原告报警称3个陌生男子将供水管线破坏,奋进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报警称不欠水电费,但供水设备被物业破坏。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取走原告原有的水表后,又安装了新水表,但新水表与原有水表不同,且安装新水表后仍不能正常供水。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房屋因停水不能正常居住,原告亲属另租房屋居住,支出租房费用6000元。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款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另认定,原告自认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房屋开发商就该问题协商未果,故未按照被告要求缴纳物业费。被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其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您家长时间没有人居住,为了安全防止出现漏水的现象,如你回来请到物业来取水表。物业为您免费安装。长安世家小区物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如认为原告具有其他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应擅自停止供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保证正常供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水表、恢复原状,因原告自认被告已重新安装了水表,就此节各项请求提供不出充分证据,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在外租房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5日内按原样修好供水设施,逾期按每日26.28元支付赔偿金,直到正常供水为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款,该合同签订相对方系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系出卖人逾期交房责任,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孙长荣居住的长春市宽城区长安世家小区4栋2单元504室房屋恢复正常供水;二、驳回原告孙长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孙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补充第一项;保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柏居物业公司私自卸走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长安世家小区4栋504室房屋的自来水表,致使该房屋无法正常供水,影响上诉人房屋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向柏居物业公司索要,要求恢复供水,一直未果。柏居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不服事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柏居物业公司行为侵权,判令柏居物业公司十日内为上诉人恢复正常供水,但该项判决存在漏洞,判决内容不确切,应当予以补充。1、要求柏居物业公司返还原物(或符合原设计标准的水表)。2、判令柏居物业公司按期按要求恢复正常供水,要求设定逾期违约金,以便后期执行。二、原审判决既然判决柏居物业公司行为侵权,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柏居物业公司故意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居住,无奈另行租住房屋,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柏居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柏居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为此上诉人支付租金6000元(有交款收据为凭)的损失,柏居物业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未予保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原审诉讼请求中“判决被告在5日内按原样修好供水设施,逾期按每日26.28元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其中设定26.28元违约金是为了督促柏居物业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同时也便于日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工作。违约金是参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这是象征性的约定,正常标准是按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即最少每日按8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原计算标准的参照物(房地产开发商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的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法院对26.28元违约金的计算参照物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正常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予以纠正,即将原“逾期按每日26.28元支付违约金”改为“逾期按每日80元支付违约金”。四、诉讼费应由柏居物业公司全部承担,既然认定物业公司私自拆卸他人水表,擅自停水停电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诉讼费应由柏居物业公司全部承担,彰显司法公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柏居物业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柏居物业公司粘贴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水表暂时由柏居物业公司保管,待上诉人回来后再安上。2、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私自写的合同和一张不规范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6000元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卸水表时,柏居物业公司通知了上诉人,并且事后也已经给上诉人安装了水表,上诉人房屋仅是几天没有水而已,产生的租房费用是不合理的。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要求安装原水表或符合原设计标准水表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后柏居物业公司已为上诉人房屋重新安装了水表,虽该水表的直径与原水表的直径不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安装不同直径的水表会对正常供水产生不同的影响,故在水表已被重新安装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柏居物业公司为上诉人房屋恢复正常供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安装原水表或符合原设计标准水表的请求不应支持。2、关于6000元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因房屋无法正常供水而租房居住并支付租金6000元的事实,该经济损失系因柏居物业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故依法应予赔偿。3、关于上诉人要求柏居物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对孙长荣要求柏居物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长荣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长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