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朝鲜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巍,男,满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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