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斌与九台市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别彦庆,九台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文斌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上诉人九台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别彦庆、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斌原审诉称,原告于1964年1月参军,在部队因公受伤,被评为五级伤残,1973年5月复员。回到地方后,先后被组织安排到原九台县南山福利厂、而后又到九台镇针织厂做负责人,1985年被借调到镇政府民政,在九台镇民政办公室工作,1986年九台县撤县变市,将原来的九台镇划分三个办事处,同期原告被安排在工农办事处继续作民政工作,1995年被辞退回家,1988年企业改制原告所在单位被列为改制对象。因原告被借调从事民政工作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致使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因没有档案,没有优惠政策,后期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没有档案不能纳入社会保险范畴不给办理退休。到现在更没有享受到一个残疾退役军人、分配到地方作为一个职工的任何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人格权、名誉权、身份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将原告档案丢失,属于侵权行为,而且使原告不能正常退休,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打击,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补办给原告丢失的档案,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9600元(其中补发13年退休工资计:1600元×13年×12个月=2496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九台市街道办事处原审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73年退伍复员,被安置在九台市针织厂,后九台市针织厂更名为九台市羊毛衫厂,原针织厂职工整体划转为羊毛衫厂职工,即时,原告是羊毛衫厂职工,不是九台街道办事处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3年11月6日,羊毛衫厂改制,企业改制后,所有权、经营权脱离九台办事处管理,变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改制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九台市羊毛衫厂负责解决现有职工就业安排,负责解决以前以后社保问题,原告王文斌社保应由九台市羊毛衫厂负责。原告曾被原九台镇、原工农办事处民政办临时借用工作过,但不是调入,没有将其人事劳资关系调转到原九台镇、原工农街道办事处,其身份仍然为企业职工。被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没有保管工作人员档案的权利。原告的档案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接收和管理过。2003年九台市政府就集体企业职工社保问题出台政策,其中包括九台街道办事处、九台营城办事处所属镇办企业,退休人员丢失档案的可由街道办事处确认证明并加盖公章后可纳入社保,被告出于关心弱势群体角度,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介绍信。原告于2010年10月退休,已办理了“五七”家属工社会养老保险,享受了养老待遇,现原告每月享受退休养老金89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残疾军人复员,1976年10月为针织厂职工,1988年被安排到九台市羊毛衫厂工作,2003年九台市羊毛衫厂企业改制,被告与九台市羊毛衫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九台市羊毛衫厂)负责解决现有职工的就业安排,负责解决以前和以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后原告在工农办事处民政做临时工。原告一直是工人身份,原告未交过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集体企业工人身份退休,养老待遇金额为893.2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求补发13年退休工资依据是月工资1600元,但未提供计算标准。九台街道办事处向九台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介绍信基本内容:王文彬同志,档案原在南山办事处存放,在2001年办事处合并时,不慎将档案丢失,王文彬是复员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4年9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档案丢失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众所周知,人事档案应由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管理,原告为九台市羊毛衫厂的职工,是集体企业工人,其人事档案应由九台市羊毛衫厂管理。原告在工农办事处民政协助工作是临时工身份,通常不会有人事档案调入的情况出现,且原告至退休时仍是工人身份,不可能调入被告单位,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人事档案在被告处管理。原告在庭审时强调其告诉的是在部队服役期间档案丢失,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的档案,是原告人事档案的一部分,当原告复员安置后已并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依据被告将其档案丢失而形成,依所查明事实,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因档案丢失而不能退休的问题。原告现有退休保险待遇,是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一次性补齐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办理的退休。九台街道办事处向九台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介绍信背景是,九台社会保险局根据政策规定,给原集体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已符合退休条件职工,在补齐应缴纳社保费用后,办理退休待遇过程中,因部分集体企业规模小加上后来改制有人事档案丢失的现象,为解决此部分人员退休问题,由所在地开具档案丢失的证明,九台社会保险局才给予办理。从原告所持有的介绍信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此介绍信是为原告办理退休出具的。据此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补偿及精神损失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王文斌负担。

宣判后,王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的档案,是原告人事档案的一部分,当原告复员安置后已并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两个档案,工人档案在羊毛衫厂,军人档案原在九台市民政局。后来九台镇分三个办事处,此档案交给南山办事处,三个办事处合并后,九台南山办事处把上诉人的军人档案移交给合并后的九台街道办事处保管,此事实有合并后的九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的两个档案从来没有一并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档案一并管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认由于工作失误将上诉人的军人档案丢失,被上诉人的重大失误,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正常退休待遇,2002年本该退休的上诉人,因没有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后上诉人先后去各级部门上诉,才勉强于2010年按五七工待遇给上诉人办了退休。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都是采信被上诉人编造的虚假事实,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档案丢失,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无法补救。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护残疾军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体现公平、公正,也没有体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本该在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退休,有着军龄和工龄合计超过30年的退伍伤残军人,竟然以“五七工”待遇勉强办理了养老手续,退休性质不同,待遇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公正。

九台市街道办事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2002年办理退休时先去羊毛衫厂,发现工人档案没有了,然后去社保局,他们(社保局)说军人档案也行,发现军人档案也没有了。1973年复员后其军人档案在武装部保存,后来武装部让民政局清理档案,民政局在武装部办公地点清理后分发到各乡镇,上诉人的档案是从武装部直接到了南山办事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武装部向南山办事处移转其军人档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有两份档案,工人档案及军人档案。其明确表示要求补办并赔偿经济损失所针对的档案系军人档案。被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中“不慎将档案丢失”,不能确定该“丢失档案”系上诉人的军人档案或工人档案,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军人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上诉人王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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