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拉盖管理区海漫彩钢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AN GA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盖管理区海漫彩钢钢构。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珠日和东街2组4号。

经营者:孙文杰,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国,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煤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简称长春高新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漫钢构与王永国一审诉称:2011年11月5日,孙文杰与华煤公司前巴音钼矿项目部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华煤公司将蒙古国查干县前巴音钼矿的彩钢厂房交给乌拉盖管理区海漫彩钢钢构(以下简称海漫钢构)承包建设,包工包料,每平米312元,工程总造价按完工后实际展开面积结算。海漫钢构大约在11月8日左右开工,2012年3月中旬完工,项目部当时却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验收。虽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华煤公司所为,但还是及时的进行了修复,可项目部却又让同华煤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早由华煤公司使用,而且完工时经测量,施工建设面积为6008㎡,总造价应当是1874496元,施工期间华煤公司曾陆续支付了8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0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华煤公司及时给付所欠的彩钢工程款102万元;2.要求支付拖欠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要求华煤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华煤公司一审辩称:1.在程序上王永国与华煤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王永国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在实体上对于实际施工的彩钢房,华煤公司已经按实际施工面积给付了全部工程款85万元,即双方之间因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主关系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查明:孙文杰系海漫钢构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华煤公司前巴音钼矿项目部(下称华煤巴音项目部)为华煤公司的派出机构。2011年11月5日,华煤巴音项目部与海漫钢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颜亦贵与孙文杰作为双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煤巴音项目部与海漫钢构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华煤公司)现有工程彩钢厂房屋面墙体,结构形式采用120C型钢4×8方钢4×6方钢圆钢,屋面形式一坡与二坡,由乙方(海漫钢构) 负责提供该工程中的所有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风雪天除外,工程总造价按完工实际展开面积每平米312元。

2011年11月上旬至2012年2月下旬间,海漫钢构依约为华煤巴音项目部完成了彩钢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并将建成的彩钢房屋交由华煤巴音项目部使用。

2012年2月26日,海漫钢构与华煤巴音项目部就已完成施工的彩钢房面积进行了核算,经实际测量,确定最终的施工面积为6008平方米,华煤巴音项目部的代表颜亦贵在核算书上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5日,华煤巴音项目部向孙文杰支付了工程定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9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20日,华煤巴音项目部分四次通过银行向海漫钢构转账付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漫钢构与华煤巴音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依照合同中“工程总造价按完工实际展开面积每平米312元”之约定,经双方最终实际测量的施工面积6008平方米的工程总造价应为人民币1874496.00元(312元/㎡×6008㎡)。现华煤巴音项目部已向海漫钢构支付了工程定金3万元以及工程款82万元,故华煤公司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024496元。现海漫钢构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已实际交付华煤巴音项目部使用,故华煤巴音项目部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华煤巴音项目部系华煤公司的派出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上述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华煤公司承担,故对于海漫钢构要求华煤公司及时给付所欠的彩钢工程款102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煤公司主张王永国与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永国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经查,孙文杰为海漫钢构的经营者,王永国虽与孙文杰是父子关系,但其与该个体工商户无关,故华煤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华煤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的彩钢房其已按实际施工面积给付了全部工程款85万元,即双方之间因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主关系已全部结清的答辩意见,经查,因华煤公司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漫钢构要求华煤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欠款利息之诉请,在海漫钢构完成建设工程并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华煤巴音项目部使用后,华煤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华煤公司对未及时给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鉴于本案华煤巴音项目部与海漫钢构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虽然海漫钢构与华煤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海漫钢构全部完成施工的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当日华煤巴音项目部的负责人颜亦贵与海漫钢构的工作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最终的测量,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已约定“施工完毕后三日内甲方不验收则视为合格”之条款,故华煤公司应向海漫钢构支付2012年2月26日后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时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海漫钢构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永国的诉讼请求。

华煤公司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起诉系以业主孙文杰名义起诉,且未提供海漫钢构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将海漫钢构列为原告,程序违法。2.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即彩钢房展开面积为2724.36平方米,华煤公司也已足额支付85万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时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显著瑕疵,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证明力。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对方提供的证据,错误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6008平方米,并判令华煤公司给付争议工程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漫钢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海漫彩钢与王永国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一审法院释明主体资格就是乌拉盖管理区海漫彩钢钢构,所以一审在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关于一审认定最后的施工面积是6008平方米正确,被上诉人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此点。华煤公司最后一次拨款是工程差3个月未完工的2011年12月20日,截止2011年12月20日共计给我方拨款85万元,此工程完工是2012年2月26日,2011年11月12日之后的三个月时间华煤公司没有再给被上诉人拨款。该客观事实证明了双方并没有做最后的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本案最初由孙文杰与王永国作为共同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简称东乌珠穆沁旗法院)提起诉讼,东乌珠穆沁旗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其后,华煤公司向东乌珠穆沁旗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东乌珠穆沁旗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5月22日,孙文杰在长春高新法院释明后同意以海漫钢构为诉讼当事人。

2.《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由甲方首付定金15万元,付款后乙方组织设计生产,主钢构到东乌旗付给乙方50万元,彩板到东乌旗付给乙方50万元,余额部分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即剩下的所有余款。”华煤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末。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系由华煤公司与海漫钢构签订,而海漫钢构系孙文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孙文杰与王永国向东乌珠穆沁旗法院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确定要求系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孙文杰最初以业主身份参与诉讼适格。其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将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二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海漫钢构系孙文杰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释明孙文杰变更原告主体,程序合法,华煤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华煤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的问题。华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2724.36平方米,而非6008平方米。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现无法通过实地踏勘的方式核实具体工程量,因此案涉工程量应依照双方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海漫钢构向法院提交了有华煤公司工作人员颜亦贵签字的工程量计量表,且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案涉工程的实际安装人王国华出庭证实工程施工与工程量确认情况。华煤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依据系按已支付工程款除以约定的单价每平米312元(85万÷312元/平米=2724.36平米)确定,但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煤公司给付工程款系按照工程进度分期给付,且有部分工程款需在其验收后再行给付。因此,华煤公司在无法提供结算手续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是按照已完工程给付,与案涉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不符。华煤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派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其应有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直接证据,但华煤公司不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华煤公司作为反驳海漫钢构主张的工程量不属实一方,其举证证明程度至少应达到使海漫钢构一方主张工程量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本案华煤公司举证未能达到上述举证责任标准,因此本院对华煤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960元均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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