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丰,男, 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春艳,女, 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福荣,男, 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懋公司)、仲春艳、靳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王国丰因工程需要从通懋公司购进方形、矩形钢材,金额共计215897元,所有管材的接收均由靳福荣出具收据并注明数额。2014年8月份,王国丰给付上述材料款50000元,尚欠165879元至今未支付。此款经通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丰、靳福荣、仲春艳共同给付通懋公司钢材款165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国丰、靳福荣、仲春艳承担。
王国丰在原审辩称:王国丰的公司早已注销,也没有工程,更没有在通懋公司购进钢材,通懋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存在。靳福荣没有在吉林省国丰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国丰装饰工程公司打过工,靳福荣在通懋公司购进钢材是靳福荣个人问题,与王国丰无关。
仲春艳在原审辩称:仲春艳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出具收条,仲春艳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
靳福荣在原审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通懋公司诉状中明确写到王国丰因工程需要在通懋公司购进方形、矩形钢材,故通懋公司与王国丰之间存在购买钢材的协议,而不是靳福荣,故靳福荣不是合同的主体。靳福荣系王国丰雇佣人员,接收本案所涉的钢材系雇主王国丰授权来接收的,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故靳福荣不应承担给付本案钢材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丰、仲春艳系夫妻关系。靳福荣及案外人李某某系王国丰雇佣人员。王国丰因工程需要在通懋公司处购买钢材。2014年6月20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4710元,由王国丰签收;2014年6月23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41982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6月24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22576元,由靳福荣签收;同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43240元,由李某某签收;2014年6月28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32799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3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795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5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618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8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518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21日,通懋公司提供货物价值41280元,由靳福荣签收,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215897元。王国丰已给付50000元,余款165879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通懋公司与王国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已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即货物送到王国丰指定收货地点后,由其雇佣人员签收,故通懋公司与王国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国丰应给付通懋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5879元。关于通懋公司主张仲春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鉴于仲春艳与王国丰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通懋公司主张仲春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通懋公司主张靳福荣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鉴于通懋公司及靳福荣申请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均证实靳福荣系受王国丰的指派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系王国丰雇员,故靳福荣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国丰、仲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懋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79元;驳回通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国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通懋公司和靳福荣故意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通懋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上诉人原有的国丰工程公司八年前就已经注销了,因公司注销也没有承包过工程,因此,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钢管公司处批量购进钢材。原审法院认定靳福荣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八年前有过雇佣关系,此批货款是2014年以后发生的。原审法院利用几名不知情证人的证言认定靳福荣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懋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从来没有任何习惯性交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通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懋公司就实际的货物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靳福荣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通懋公司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且上诉人已实际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虽称上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公司早已注销,但被上诉人通懋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据中,收货单位处记载的名头部分为“王国丰”,部分为“国丰”,并未特指为国丰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被上诉人本次亦将上诉人王国丰列为被告,认为其与王国丰作为自然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及的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上诉人个人作为买受人承担合同责任,并无关联。被上诉人通懋公司现持有收货单据金额共计215897元,被上诉人通懋公司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付货款数额为165897元,并无不当。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春艳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