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玉,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430-1栋3门5楼54中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紫盈花城37栋1门102室。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潘成玉与被上诉人孙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未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潘成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