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二十一世纪大厦A座24层。

法定代表人:曲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云武,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路1197号中远大厦4层。

负责人:李洪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程强,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工程监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秀珍,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曲云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蕾,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力、赵旭,一审第三人程强与李秀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538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市新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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