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五层B-66段。
法定代表人:倪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怀兴,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为26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彪
审 判 员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