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孙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辉,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春,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孙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刘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立辉原审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刘绍春驾驶吉AP6657号小型客车,沿四间南路958号门前驶出时,与由东向西孙立辉驾驶的吉A70G1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绍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救治,住院22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二次住院,行左下肢康复手术,住院6天。刘绍春是吉AP6657号车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29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26558.60元、护理费7275.5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50.00元、杂费:49.00元、律师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765.13元。

刘绍春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法院应核减,乙类核减20%,丙类不予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杂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其他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待质证及辩论阶段予以补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刘绍春驾驶吉AP6657号小型客车,沿四间南路958号门前驶出时,与由东向西孙立辉驾驶的吉A70G1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绍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立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救治,住院22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二次住院,行左下肢康复手术,住院6天。诉讼程序中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踝部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3、原告误工期限以194日左右为宜;4、原告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67日左右为宜。另认定,事故车辆吉AP665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刘绍春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绍春为原告垫付了4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刘绍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绍春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就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有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和急救票据为凭,两次住院共计28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共计69025.80元。上述款项被告刘绍春垫付了40000.0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67日左右,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66.79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依鉴定为194日,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257.42元(2361.92元/月×6个月+108.59元/天×1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原告此次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原告花费复印费5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原告鉴定实际花费4457.00元(3900+550+7)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结合支持原告诉请情况本院酌情保护7200.00元。原告主张的杂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5266.79元、误工费15257.4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90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万元为74825.8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刘绍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用4457.00元,律师代理费用72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刘绍春赔偿给原告。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除交强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费用对刘绍春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理赔,即74825.80元。因被告刘绍春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0.00元,故原告还应得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赔偿款46482.80元(74825.80 +4457.00+7200.00-40000.00),其余理赔款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赔偿给垫付人刘绍春,即28343.00元(74825.80-46482.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孙立辉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孙立辉护理费5266.79元、误工费15257.4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以上合计80123.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48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刘绍春28343.00元;四、驳回原告孙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0元,由原告承担3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2802.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第二项关于医疗费、第三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第一项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第二项医疗费19025.80元;原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9025.80元,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数额。原审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为29582.80元,并没有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金额为40000.00元),对于孙立辉没有主张的由刘绍春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在本案中超出诉讼请求一并判决。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孙立辉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保护。被上诉人孙立辉为农村户口,孙立辉在原审提供的社区证明中只有社区加盖的公章,没有社区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明中明确载明“此证明仅限入职证明用,它用无效”,即此证明不作为入职证明使用时为无效证据且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孙立辉也没有提供派出所证明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租房合同佐证。三、原审法院认定复印费50.00元、诉讼费280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上诉人与刘绍春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保险条款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已经对此条款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并对此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提醒被保险人注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复印费50元为孙立辉为准备诉讼复印医院病历所支出,应认定为诉讼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2802.00元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孙立辉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绍春二审答辩称,同意孙立辉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孙立辉在原审起诉时请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的数额为29582.80元。原审法院保护医疗费69025.80元,超出孙立辉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孙立辉医疗费数额为69025.80元及刘绍春为孙立辉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均无异议,且孙立辉在原审起诉状中医疗费部分未包括刘绍春垫付的部分,对于孙立辉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保护29025.80元。除去交强险已经保护的10000.00元,上诉人主张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025.80元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孙立辉系农村户口,原审审理过程中,孙立辉提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在长春市居住,但该份社区证明只加盖了社区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且孙立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在长春市工作生活,故对于孙立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保护。即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三、复印费、诉讼费问题。上诉人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附随相关免责条款并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说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复印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因此,本次事故中孙立辉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25.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5266.79元,误工费15257.4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4457.00元,律师代理费7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被上诉人孙立辉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被上诉人孙立辉护理费5266.79元、误工费15257.4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4766.6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立辉医疗费19025.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34875.80元;

四、被上诉人刘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立辉鉴定费4457.00元、律师代理费7200.00元,合计11657.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孙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243.0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辉负担8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660.0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辉负担8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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