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满丽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满丽,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满丽,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禄,男,汉族,1943年8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女,汉族,1951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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