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满丽,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满丽,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禄,男,汉族,1943年8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女,汉族,1951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上诉人徐满丽、高某某、高禄、张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