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民与朱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民,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周福有,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与周福民系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祥,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周福民因与被上诉人朱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福民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有,被上诉人朱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福民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30日,周福民、朱永祥、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周福民出自已享有承包权的大约1.5亩(包括林遮地)土地,由朱永祥、李某某出资在该地块上种植花草、林木、建大棚等;合作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或国家占地为止;如果国家征用该地或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周福民所有,地上附属物归三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关于“林遮地”李某某没有出资,实际由周福民与朱永祥合伙进行种植经营。2013年12月,“林遮地”因龙嘉机场二期项目施工被征占,“林遮地”的地上各种苗木补偿款364146.55元,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生产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3706.5元。以上两笔款项均让朱永祥领取。对于合伙合同中的另一块地的征地补偿费用,朱永祥已另案起诉,见(2014)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周福民提出“林遮地”补偿款在朱永祥手中,然而没有进行审理。现周福民调取朱永祥“林遮地”补偿款征地档案,朱永祥得到的周福民诉争的补偿款应当与周福民平均分配。因李某某没有投资和经营,此笔补偿款应当由周福民、朱永祥平均分配。要求朱永祥给付苗木补偿款182073.27元;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11853.25元;诉讼费由朱永祥负担。

朱永祥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7月30日,周福民、朱永祥、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由周福民出土地大约1.5亩(实际面积是1308平方米、其中周福民承包地面积是516.72平方米、林遮地面积791.28平方米),案外人李某某没有出资,种植苗木、建大棚。如果征用该地或占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周福民所有,地上附属物归三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关于“林遮地”李某某没有出资,由周福民与朱永祥合伙进行种植经营。2013年12月,三人合伙土地,因龙嘉机场二期项目施工被征占,地上附属物、各种苗木补偿款334136.25元,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生产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583.60元,周福民承包地516.72平方米补偿款、安置补助费22761.52元,均让周福民领取,拒不按合同约定分配。朱永祥、案外人李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地上物补偿款三人均分。事实上,三人合伙土地面积为1308平方米,周福民在册承包地516.72平方米,林遮地面积791.28平方米,因为林遮地的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所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没有体现林遮地面积。2010年6月22日,朱永祥与九台市龙嘉镇新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林带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林带地面积是5300平方米,被征占的面积是4741.3平方米,得到地上物补偿款364146.55元,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3706.5元。因新民村10组的组长范某某不了解3组的情况,误将朱永祥所承包的林带地写上周福民的名字。所以不同意周福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周福民、朱永祥、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由周福民出土地大约1.5亩(包括林遮地),种植苗木、建大棚。如果该地被征用或被占时,土地补偿费归周福民所有,地上附属物归三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关于“林遮地”李某某没有出资,由周福民与朱永祥合伙进行种植经营。2013年12月,三人合伙土地,因龙嘉机场二期项目施工被征占,地上附属物、各种苗木补偿款334136.25元,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生产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583.60元,周福民承包地516.72平方米补偿款、安置补助费22761.52元,均让周福民领取,周福民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此款分配。朱永祥、案外人李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地上物补偿款三人均分。事实上,三人合伙的土地实际面积是1308平方米、其中周福民承包地面积是516.72平方米、林遮地面积791.28平方米。另查,2010年6月22日,朱永祥与村委会签订林带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林带地面积是5300平方米,被征占的面积是4741.3平方米,得到地上物补偿款364146.55元,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3706.5元。因新民村10组的组长范某某不了解3组的情况,误将朱永祥所承包的林带地写上周福民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朱永祥所得到的地上物补偿款364146.55元,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3706.5元,是朱永祥承包林带地,被征占4741.3平方米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周福民要求分得此款没有依据。周福民、朱永祥及案外人李某某三人合伙的土地面积被征占516.72平方米,补偿的苗木为26543(株/丛),在516.72平方米土地上种植26543(株/丛)苗木不符合常理。对于周福民要求分得朱永祥所获得的补偿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福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福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因系合伙协议纠纷且涉案标的额较大,所涉事实过程较复杂,因此使用简易程序违法,故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及确认与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人种植经营的各种苗木补偿款及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生产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已分给上诉人之事实并未明确,违反了该款案由审理原则,而上述资金系被上诉人承包林带地等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所谓“周福民、朱永祥与案外人……不符合常理”与法无据且为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上诉人出地1.5亩,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出资经营。并约定占地款归上诉人所有,地上物补偿款由三方均分。2013年12月19日,吉林省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中心与上诉人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共计补偿地上物334136.25元及516.72平方米的“主动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583.6元。就该补偿款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15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案外人李占久、被上诉人朱永祥)告、被告(上诉人周福民)合伙协议约定的1.5亩土地(包括林遮地)被征用后所得苗木补偿款仅为334136.25元”,并判决该款项及补助费2583.6元,由三方均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20日,吉林省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共计补偿地上物款项364146.55元及4741.3平方米的“主动拆除不具备‘温室、大棚’使用功能的设施补助费”23706.5元。上述征收档案中,《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的土地台账登记承包人为上诉人周福民,苗木产权持有者为被上诉人朱永祥。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被上诉人承包林地0.53公顷(即5300平方米),流转期限30年。

本院认为:

一、2014年1月20日的征收档案中,虽《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的土地台账登记承包人为上诉人周福民,但该明细表未加盖土地所属村委会的公章,其记载是否准确无法核实。同时,上诉人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村委会订立的林木或其他土地流转合同。相反,被上诉人已提交其与村委会于2010年6月22日订立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林地5300平方米,该面积亦大于征收涉及的面积4741.3平方米。现上诉人仅依据《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记载,即主张己方为土地实际权利人,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与被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某订立的《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已经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1562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偿数额共计336719.85元,并已将该款项分割完毕。故上诉人本次诉请分配的地上物补偿款364146.55元及补助费23706.5元,与《合同书》无关,在《合同书》中对该款项的分配并未进行约定。2014年1月20日《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的征收土地上苗木产权持有者为被上诉人朱永祥。无论本案涉及土地的权利人是否为上诉人,其现要求对被上诉人所有地上物的补偿款及补助款平均分配,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由上诉人周福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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