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马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会鹏,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东湾半岛小区。
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肖会鹏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肖会鹏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肖会鹏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0元减半收取为302.00元,由被上诉人肖会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元减半收取为246.00元,由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彪
审 判 员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